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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颂专题 · 船舶污染损害】(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
2019-04-22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931号

 

原告: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桥镇草高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石胜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立辉。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林生。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玉林。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连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镇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善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湖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阳江镇东湖村。

法定代表人:吴和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水产码头。

法定代表人: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浦公司”)为与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南京连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海公司”)、南京东湖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达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连海公司、东湖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远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远顺达公司所属“泰联达”轮在上海宝山水域与吴立辉、吴林生共有并由东湖公司经营的“宁东湖680”轮,以及邢玉林所有并由连海公司经营的“宁连海606”轮发生碰撞,造成“宁东湖680”轮、“宁连海606”轮当场沉没,且有燃油溢出。事发后,希浦公司在海事主管部门的指挥下组织调集船舶、人员、设备、物资等对该事故进行清防污应急处置作业并取得良好效果,由此产生清防污费用人民币2276970元。为此,希浦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清防污费用人民币2276970元,以及该款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连海公司、东湖公司共同辩称:1、希浦公司主张清防污费用偏高,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2、希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有误。

被告远顺达公司辩称:1、希浦公司进行涉案清防污作业属打捞作业范畴,其应依据相关打捞合同向相对方主张涉案清防污费用;2、远顺达公司非漏油船舶所有人,非涉案清防污费用之适格责任主体;3、希浦公司主张远顺达公司与漏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合同依据;4、希浦公司主张涉案清防污费用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且远高于市场一般标准,明显不合理;5、希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贷款利率计算无依据,应以存款利率计算。

2014年12月2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希浦公司在证据交换时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沉船溢油事故应急抢险报告(Ⅰ)(Ⅱ)原件,以证明希浦公司参与碰撞事故应急行动及对“宁连海606”轮、“宁东湖680”轮打捞期间的清防污应急作业情况;

2、应急抢险投入力量概要、应急抢险费用明细原件,以证明希浦公司在整个清防污应急作业过程中投入船舶、器材、车辆、人员及回收废弃物情况,以及所产生费用的具体项目和金额;

3、上海港油污/化救应急抢险收费项目及标准、案外人上海东安海上溢油应急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应急抢险收费项目及标准(暂行)打印件、水上污染防备和应急处置收费推荐标准原件,以证明希浦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清防污应急抢险的收费标准,且低于相关机构推荐的收费标准,系属合理;

4、“希浦1号”轮船舶所有权证书、适航证书、航海日志原件,以证明希浦公司所属参与涉案事故清防污作业船舶“希浦1号”轮的船舶情况,以及该轮参与涉案事故清防污作业的具体过程;

5、“沪青海油359”轮船舶所有权证书、适航证书、航海日志原件,以证明希浦公司所属参与涉案事故清防污作业船舶“沪青海油359”轮的船舶情况,以及该轮参与涉案事故清防污作业的具体过程;

6、应急人员表原件,相关人员证书加盖公章复印件,以证明希浦公司组织人员参与清防污应急抢险作业的出勤情况,且参与人员具备清防污应急抢险专业资质;

7、相关车辆行驶证加盖公章复印件、租车合同原件、出车单原件、出库单原件,以证明希浦公司清防污应急作业出动车辆情况,以及调用吸油毡、围油栏等抢险物资出库使用情况;

8、溢油事故应急抢险作业照片原件、宝山海事局关于涉案事故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原件,以证明海事主管部门指挥希浦公司调派力量进行清防污应急抢险作业的具体情况;

9、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泰联达”轮在上海宝山水域与“宁东湖680”轮、“宁连海606”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宁东湖680”轮、“宁连海606”轮当场沉没,且有燃油溢出,存在溢油污染风险。

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连海公司、东湖公司共同质证如下:上述证据1、2均系希浦公司单方说明,无证据效力;证据3缺乏合法性,其中案外人东安公司应急抢险收费项目及标准(暂行)虽向海事主管部门报备,但报备不等于批准,且海事主管部门并非物价主管部门,故希浦公司计算涉案清防污费用的收费标准缺乏合理性;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沪青海油359”轮船舶参数远小于“希浦1号”轮,希浦公司却按照相同标准计算费用缺乏合理性,且该两轮的航海日志相关记载内容均与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之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相关人员真实参与了抢险作业,且对该些人员配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疑;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相关车辆、物资在抢险作业中实际使用,且对车辆、物资配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疑;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照片未能反应是否存在油污,而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恰恰反映希浦公司的抢险作业存有不合理之处,且与前述证据4、5记载的内容不尽相符,无法反映希浦公司主张清防污费用的合理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远顺达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系希浦公司单方出具,相关船舶作业时间、人员配备数量均无具体依据,且与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希浦公司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均系其单方制作,且远高于市场的一般标准,不能反映其收费标准和主张费用金额的合理性;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轮的航海日志均系希浦公司单方记载,且相关记载内容均与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之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相关人员实际参与了抢险作业,且对该些人员配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疑;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相关车辆、物资在抢险作业中实际使用,且对车辆、物资配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疑;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记录恰恰反映希浦公司的抢险作业存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且与前述证据4、5记载的内容不尽相符,无法反映希浦公司主张清防污费用的合理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希浦公司单方出具或制作,特别是相关人员投入情况与证据8中的溢油事故应急抢险作业照片显示存有较大出入,故相关希浦公司涉案清防污应急作业情况及投入船舶、器材、车辆、人员、回收废弃物并由此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证据3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该些收费标准的合理性,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证据4、5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航海日志系希浦公司单方制作,且存在涂改痕迹,亦与证据8中的宝山海事局关于涉案事故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不尽相符,故希浦公司所属船舶参与涉案清防污作业并由此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各被告对证据6、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希浦公司单方出具或制作,特别是相关人员投入情况与证据8中的溢油事故应急抢险作业照片显示存有较大出入,故希浦公司对清防污应急作业投入车辆、器材、人员及回收废弃物并由此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证据8系原件,其中关于涉案事故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系相关海事主管部门出具,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虽系复印件,但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连海公司、东湖公司在证据交换时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远顺达公司在证据交换时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上海东方国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件,以证明希浦公司并未参与清防污作业,其相关作业行为系属打捞作业范畴,不应另行主张清防污作业费用,且其主张的费用远高于市场一般标准,不具合理性;

2、宝山海事局关于涉案事故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希浦公司提供的抢险报告(Ⅰ)(Ⅱ)及“希浦1号”轮、“沪青海油359”轮航海日志与该份情况记录存在多处矛盾、不尽相符,故希浦公司主张的清防污费用不具合理性。

原告希浦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内容前言不搭后语,对于事故的过程仅系片面描述,由此得出的结论显与事实不符。此外,希浦公司并非打捞公司,且无打捞资质,相反其系专业清污公司,故对该报告的评估项目、依据及最终结论的合理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记录所载内容仅系宝山海事局和现场联络的通信记录,属于清防污作业时间点之间的通讯记录,并不能反映整个清防污作业的全面情况,故与希浦公司提供的抢险报告(Ⅰ)(Ⅱ)及“希浦1号”轮、“沪青海油359”轮航海日志并无矛盾之处。

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连海公司、东湖公司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且认为该公估报告系第三方出具,具有客观公正性,评估主体亦具有相应资质,评估内容及结论基本合理属实,但其中关于“宁东湖680”轮、“宁连海606”轮沉没所致的清防污费用认定偏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目的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相关希浦公司涉案清防污应急作业情况及投入船舶、器材、车辆、人员、回收废弃物并由此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2015年6月11日庭审当日,原告希浦公司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沪青海油359”轮2013年4月6日船舶轨迹信息图打印件,以证明“沪青海油359”轮于当日进行清防污工作,其航海日志记载内容与船舶轨迹信息相符,双希公司评估鉴定报告中对船舶作业情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2、围油栏使用及物资搬运情况说明原件,以证明希浦公司根据海事主管机关指令承担铺设围油栏作业,投入大量人员进行搬运等人工作业;

3、催款通知原件及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希浦公司调集案外人相关劳务人员参与清防污抢险作业,由此产生劳务费用;

4、另案判决书网络打印件,以证明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应对碰撞所致的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连海公司、东湖公司共同质证如下:上述证据1为网络打印件,并非原件,亦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且船舶轨迹信息与清防污作业之间无必然联系,无法实质反映“沪青海油359”轮正在进行清防污作业;证据2系希浦公司单方出具,不具证据效力;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仅在希浦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有效,与本案各被告无关;证据4判决书仅可作为参考,另案的案件事实及主体与本案无相似性。此外,上述希浦公司于庭审当日递交的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审理依据。

被告远顺达公司质证如下:上述证据1系网络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无法说明“沪青海油359”轮当日作业的合理性;证据2系希浦公司单方出具,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催款通知虽为原件,但相关协议书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希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4系另案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证据。此外,上述希浦公司于庭审当日递交的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审理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1系网络打印件,无原件或经公证的公证件予以核对,且其上记载的航行轨迹仅能说明“沪青海油359”轮的航行路线,无法客观、全面反映该轮就涉案清防污作业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虽系原件,但系希浦公司或案外人单方出具,希浦公司就涉案清防污应急作业投入人员情况及由此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证据4系另案判决书网络打印件,相关案件的性质、案由、案情等均与本案不同,对本案处理不具约束力,本院对本案最终责任的承担将依法裁判。

2015年1月9日,本院决定并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就涉案“泰联达”轮与“宁东湖680”轮及“宁连海606”轮碰撞事故所致清防污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进行评估鉴定。双希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了评估鉴定报告。希浦公司为此预交评估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

原告希浦公司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希公司不具备相关清防污作业的培训经历、工作经验及教育背景;该报告评估鉴定超出法院委托范围,在相关人员未到现场的情况下,对清防污作业过程的事实发表主观意见,存有替代法院行使审判权之嫌;该报告仅以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记录为依据,对希浦公司实际作业内容的认定存在偏差,评估标准亦不合理,存有偏袒现象。综上,希浦公司对该报告的内容和结论均不予认可。

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连海公司、东湖公司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报告的结论基本属实,但计算的船舶加成费用应予剔除。

被告远顺达公司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希浦公司相关清防污作业系配合打捞公司之打捞作业,无权另行主张清防污作业费用,且船舶加成费用不应予以计入。

本院认为,上述报告系本院委托并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所出具,评估机构双希公司具有相关专业资质,亦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对各方当事人的相关异议逐一进行了解答,且各方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评估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宁连海606”轮船籍港江苏南京,船舶所有人为邢玉林,船舶经营人为连海公司;“宁东湖680”轮船籍港江苏南京,船舶所有人为吴立辉、吴林生,船舶经营人为东湖公司;“泰联达”轮船籍港广西钦州,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远顺达公司。“希浦1号”轮、“沪青海油359”轮船籍港均为上海,船舶所有人均为希浦公司,准予航行区域均为A级航区(航线),均作油污水处理船用。

2013年4月3日2100时许,“泰联达”轮由宝山南锚地进入宝南航道航行过程中,在A82号灯浮上游与沿宝南航道下水航行的“宁东湖680”轮发生碰撞。碰撞后,“泰联达”轮在倒车过程中又与沿宝南航道下水航行的“宁连海606”轮发生碰撞。碰撞事故造成“宁东湖680”轮、“宁连海606”轮当场沉没。由于事发水域附近存有多个水库,系重点水系保护区域,为防止事故沉船造成该水域污染,宝山海事局指派希浦公司派遣船舶前往事故现场执行有关油污防控、清除任务。

根据希浦公司在案提供的船舶所有权证书、适航证书、沉船溢油事故应急抢险报告、应急抢险投入力量概要、应急抢险费用明细、应急人员表、出车单、出库单及相关船舶航海日志等证据材料记载显示,希浦公司先后派遣其所属的“希浦1号”轮、“沪青海油359”轮参与清防污作业。其中“希浦1号”轮于2013年4月4日0200时许至4月5日1600时许、4月11日0501时许至4月12日1156时许,前后共计参与清防污作业计9个工班;2013年4月4日至5日参与清防污作业人员计35人。“沪青海油359”轮于2013年4月4日1620时许至4月6日1230时许、4月11日0630时许至4月12日1145时许,前后共计参与清防污作业计9.5个工班;2013年4月4日至6日参与清防污作业人员计38人。2013年4月11日至12日,“希浦1号”轮、“沪青海油359”轮参与清防污作业人员共计33人。上述两轮在清防污作业中共计使用围油栏960米、吸油毡75包、工作车辆5辆、垃圾袋4500条、处置废弃物5吨。希浦公司按照上海港油污/化救应急抢险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计算共计产生清防污费用人民币2276970元。

宝山海事局涉案事故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中关于“希浦1号”轮、“沪青海油359”轮相关清防污作业记载内容如下:

1、“希浦1号”轮:2013年4月4日0221时许,宝山海事局电告希浦公司要求其派遣船舶参加涉案事故搜寻油污作业,希浦公司应答安排“希浦1号”轮从炮台湾往上游搜寻油污;0258时许,该轮电告离开炮台湾上水对江面搜寻清污,发现油污将及时联系;0409时许,该轮电告已到达沉船位置(A83灯浮附近),江面未发现油污;1250时许,希浦公司电告海事局称该轮外高桥另有任务,准备换“沪青海油359”轮到现场守护。

2013年4月5日、11日、12日,该情况记录均未见“希浦1号”轮相关作业记录。

2、“沪青海油359”轮:2013年4月4日1250时许,希浦公司电告海事局,称“希浦1号”轮外高桥有任务,准备换“沪青海油359”轮到现场守护;1550时许,海事局电告要求“沪青海油359”轮带好围油栏,把油围起来;1638时许,该轮电告离开码头到宝北锚地去事故现场,海事局回复去现场将油花围起来;1830时许,海事局电告该轮要求尽快铺设围油栏,该轮回复船上没有围油栏,只有围油绳;当日1958时许,海事局电告该轮但联系不通,即电告希浦公司上述情况,希浦公司回复船上有围油栏,船上不清楚,马上电话通知;2000时许,海事局电告该轮船长,船长回复船上只有围油绳,没有围油栏,围油绳铺下去,风一吹就散开;2040时许,海事局电告希浦公司通知该轮撤离现场。

2013年4月5日0040时许,希浦公司电告海事局称“希浦2号”轮上有围油栏,可以去现场,海事局回复等明天请示再安排;0640时许,海事局电告希浦公司要求沉船起浮前将作业区用围油栏围起,希浦公司回复马上派“希浦3号”轮过去铺设围油栏;0652时许,海事局电告希浦公司要求尽快安排围油栏铺设,希浦公司回复争取在2小时内用车辆将围油栏送到罗泾码头,再由“沪青海油359”轮铺设;0757时许,希浦公司电告车辆已装好围油栏,直接到罗泾码头由“沪青海油359”轮来接;1000时许,希浦公司电告围油栏装上船,朝沉船方向过去进行铺设,海事局回复要求与“东安102”轮配合处理;1020时许,AIS监控显示“沪青海油359”轮到达沉船现场;1333时许,海事局电告希浦公司得知从1030时许开始铺设围油栏400米,使用吸油棉5包;1545时许,“东安102”轮电告沉船现场无油污;1702时许,沉船“宁连海606”轮已经扶正,机舱部位无油污到江面,现抛锚固定,等明天早上拖航。清污船刚才将围油栏撤回,沉船货舱内有一点油污,已通知“东安102”轮正前去处理,沉船移出航道;2215时许,“沪青海油359”轮电告江面风浪大,靠罗泾码头避风。

2013年4月11日0846时许,“沪青海油359”轮电告到达沉船现场;1540时许,该轮电告沉船已起浮,请求撤离,海事局回复同意撤除围油栏;1630时许,该轮电告围油栏已收,使用围油栏300米、吸油棉20包;1739时许,“东安102”轮电告沉船打捞起来请求撤离,海事局回复同意撤回罗泾码头。

2013年4月6日、12日,该情况记录未见“沪青海油359”轮相关作业记录。

根据“泰联达”轮相关船舶保险人的委托,国泰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公估报告称,希浦公司相关作业记录与宝山海事局清防污情况记录有不符之处,且该报告认为希浦公司的清防污作业系其作为有资质的打捞公司在沉船打捞过程中本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属打捞作业范畴,与船舶碰撞事故所致污染的清防污作业无关,故该报告对希浦公司主张的清防污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上述报告署名公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称,其接受“泰联达”轮相关船舶保险人的委托,根据现场人员的反馈及相关清防污作业培训资历和经验,认为涉案船舶碰撞所致污染较为轻微,按照一般常规处理即可。在未见海事主管部门指派希浦公司参与清防污作业相关材料的情形下,希浦公司涉案诉称的清防污作业应属沉船打捞作业过程中其本身应尽的职责,故对希浦公司涉案主张的清防污费用不予认可。

本案诉讼中,本院决定并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双希公司就涉案碰撞事故所致清防污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进行评估鉴定。为此,希浦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双希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编号为DH-T-(15)002的评估鉴定报告。该报告记载,国内当前相关溢油清除处理费率并没有统一的、官方发布的标准,不同地区甚至是同一地区各公司在海事主管部门报备的收费标准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目前上海地区广泛采用的费率标准是参照“上海港油污/化救应急抢险收费项目及标准(暂行)”执行,该费率标准是上海相关油污应急处理公司按各自公司规定而归类出的一个暂行费率标准。而根据所掌握的信息,该暂行费率标准的部分费用存在偏高现象,故将根据该暂行费率标准及事发当时的市场行情,对希浦公司的计费标准进行相关的调整。

该报告经比对“希浦1号”轮及“沪青海油359”轮航海日志记录与宝山海事局清防污情况记录后发现,该两轮航海日志记录存有多处涂改、修改情况,其内容与宝山海事局记录内容存在不相符之处。经仔细辨认,修改前的原始记录内容与宝山海事记录内容基本吻合。此外,希浦公司此次执行清防污作业过程中还存在不听从指挥中心调配、私自行动的情况。综上分析报告认为,宝山海事局清防污情况记录较为客观、公正,故该报告以宝山海事局清防污情况记录为主要依据,希浦公司相关船舶的航海日志作为辅助参考,对希浦公司就涉案事故所投入的船舶、清防污现场作业/守护时间进行评估鉴定。

该报告另记载,本次事故中执行清防污任务的两家公司各自主张的相关费用的结算方法存在差异。鉴于上述情况,该报告对两家公司的评估标准在合理性上无法完全统一。同时,考虑到两家公司系为参与同一事故的清防污力量,因此为显示公平,评估鉴定部分对两家公司各自主张的费用以下述三种方案进行评估鉴定,即:方案一、船舶费用加成不予计入,人员费用的长江作业加收50%予以计入;方案二、船舶费用加成予以计入,人员费用的所有加成均不予计入;方案三、船舶费用加成不予计入,人员费用的所有加成均予以计入。该报告基于一般的“主张多少,评估多少”的通常原则,且为避免由此原则可能产生的不合理、不公平现象,综合本次船舶碰撞事故系三船连续碰撞的特殊性,两家公司分别派遣船舶共同参与清防污任务,针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致清防污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评估鉴定。最终该报告认为采用评估方案二所得之结果,相对而言更为公平、合理,即结论为希浦公司涉案清防污合理费用为人民币462990元。

庭审中,上述报告署名评估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称,其接受本院委托并依据相关附随材料,对希浦公司就涉案事故所致清防污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评估鉴定。因希浦公司相关航海日志存有涂改痕迹,且其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的人员数量亦与其所称投入人员数量出入较大,故该报告以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记录为主,以希浦公司相关材料为辅,结合双希公司自身的专业资质及类似评估鉴定的经验,作为独立第三方开展涉案清防污费用合理性的评估鉴定。由于近年来航运、船舶行业市场逐现下行趋势,涉及该行业的所有相关费用亦成下行趋势,故相关船舶污染清防污费用标准应随一般物价呈上涨趋势之说法不符合市场规律。双希公司基于以往接受法院委托及代表相关机构评估鉴定类似费用合理性的经验,其认为按照船舶航区核定船舶费率并另计船舶加成费用确定清防污费用更为合理。因评估鉴定均系事后对合理性的评判,一般均系根据提供材料的客观性并结合相关经验加以判断,尽管可能存在与事实的差异,但基本不会背离事实。

就涉案“泰联达”轮与“宁东湖680”轮之间的碰撞事故,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泰联达”轮承担事故70%的责任,“宁东湖680”轮承担事故30%的责任。就涉案“泰联达”轮在倒车过程中又与“宁连海606”轮之间的碰撞事故,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泰联达”轮承担事故70%的责任,“宁连海606”轮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上述两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两案判决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互有过失船舶发生碰撞所致的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特别是海事主管部门关于涉案事故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的记载,希浦公司为防止或者减轻涉案碰撞事故所致的污染损害,派遣其所属船舶对碰撞事故可能引发的污染损害采取了有效清防污措施,有权要求事发船舶之所有人向其承担为防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致费用的赔偿责任。远顺达公司虽辩称希浦公司相关作业行为系属打捞作业范畴,不应另行主张清防污费用,且为此提供了国泰公司公估报告加以佐证,但该公估报告不足以推翻海事主管部门关于涉案事故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之相关记载,且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远顺达公司此节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互有过失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船舶所有人按过失比例承担。现已查明各碰撞船舶之船舶所有人,且涉案污染损害系由“泰联达”轮与“宁东湖680”轮及“宁连海606”轮发生互有过失船舶碰撞事故所致,而碰撞事故之责任比例已由本院生效判决加以确定,能够合理分开涉案赔偿责任之大小。各事发船舶所有人应根据责任比例之大小确定向希浦公司赔偿之相应数额,故本院对远顺达公司关于其非漏油船舶所有人不应承担涉案清防污费用之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远顺达公司作为“泰联达”轮之船舶所有人应向希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立辉、吴林生作为“宁东湖680”轮之船舶所有人与被告邢玉林作为“宁连海606”轮之船舶所有人应向希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希浦公司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清防污费用之诉请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船舶污染损害采取预防措施之费用,应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希浦公司本案诉请之清防污费用系依据其自身出具、制作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按照高于一般市场行情的计费标准计算所得,且相关证据材料之记载内容与海事主管部门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及现场照片显示内容不符,部分证据材料还存有修、涂改痕迹。相反,经各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双希公司,其作为独立第三方机构接受本院委托,以海事主管部门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为主要依据,结合希浦公司相关证据材料为参考,综合考量暂行费率标准及事发当时的市场情况,所评估鉴定之结论较之希浦公司自身计算所得之金额更为客观、公正、合理,故本院认定希浦公司涉案清防污合理费用为人民币462990元。关于该款之利息损失,鉴于希浦公司在案无证据佐证按贷款利率计算之依据,故本院认为应自其涉案清防污作业结束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清防污费用人民币138897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清防污费用人民币324093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5.76元,评估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55015.76元,由原告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829.08元,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负担人民币3356元,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3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海

代理审判员 朱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友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梦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第九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

……

第十条对预防措施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

第十一条对遇险船舶实施防污措施,作业开始时的主要目的仅是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预防措施费用。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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