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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颂专题 · 船舶污染损害】(2013)厦海法事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2019-04-23


威颂视角:政府部门(如海事局)组织清污而产生的清污行动费用纠纷,其性质属于行政委托之替代履行还是属于民事性质,存在重大争议。司法实践中,是由行政机关向法院主张,还是由清污单位直接向污染责任人主张,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决和声音。本裁决即(2013)厦海法事初字第55号(“千和12”轮污染事故)认为:清污费用性质属于一般民事纠纷,由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的相关机构如海事局向污染责任人主张费用。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与厦门港务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千和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海事法院

    

 

(2013)厦海法事初字第55号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吴顺彬,副区长。

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港务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景宇,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朱立尉,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沧区政府”)为与被告厦门港务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厦门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和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萍、代理审判员张伟参加评议。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沧区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千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沧区政府诉称,2010年11月27日下午约13时,港务公司所属“厦港拖3”拖船在厦门东渡海天码头9-10号泊位外侧水域与千和公司所属“千和12”轮上约5立方米污油泄露入海,造成海沧街道鳌冠村海域污染。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原告负有组织本行政区域海滩和陆岸污染的预防、清除及费用索赔工作的职责。基于此,原告依职权责成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即原厦门海沧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面负责处理案涉事故造成的岸滩油污清理工作。城建集团为此发生77.73万元清污费用并已通过财政审核。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将上述清理款项全部拨付给城建集团。根据厦门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厦港拖3”轮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千和12”轮负次要责任。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清污费用77.73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厦府办(2009)131号文,用以证明原告行政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海滩和陆岸污染的预防和清除工作;

证据二、海沧区政府(2010)233号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指令城建集团进行讼争的岸上油污清理工作;

证据三、油污清理方案,用以证明城建集团进行现场勘察并形成海岸油污清理方案;

证据四、海沧区政府(2010)245号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城建集团的油污清理方案并要求突击整治;

证据五、油污清理委托协议、油污清理施工日记、油污清理使用材料清单、油污清理施工汇总表、照片,用以证明城建集团委托下属子公司清污并为此产生各类费用合计77.73万元;

证据六、市政维护临时突击整治项目报备表,用以证明城建集团实施的海岸油污清理通过管理部门的验收;

证据七、市政维护临时突击整治项目审核单,用以证明城建集团组织实施海岸油污清理费用77.73万元通过财政审核;

证据八、收款收据、拨款凭证、确认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城建集团拨付油污清理费用77.73万元;

证据九、《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责任;

证据十、行政授权书、索赔函及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城建集团致函两被告索要油污清理费用,后又委托该公司起诉,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

证据十一、《关于协助处理鳌冠附近海域岸壁污染的报告》,用以证明鳌冠附近海域岸滩岩石因两被告船舶碰撞泄漏部分污油而受到污染。

 

被告港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已经委托城建集团就本案的请求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业经二审终审驳回其起诉,按照“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原告不应再行起诉;第二,港务公司为此事故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并在厦门海事局协调下支付了350余万元赔偿,履行了远超自己责任的义务,积极配合了原告的行政工作;第三,“厦港拖3”轮并未发生油类泄漏,原告无权向港务公司主张油污损害赔偿;第四,原告不是海上油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及油污染事故处理的主管机关,无权擅自采取所谓的“防污染措施”,更无权作为索赔主体要求港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岸壁的污染与“千和12”轮漏油有关;第六,原告的清污行动并未得到漏油方的认可,且对清污费用的计算过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港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港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1号鳌冠油污染事件处理协调会议纪要、付款凭证及往来结算凭证,用以证明港务公司在原告下属海沧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沧街道办”)的牵头协调下积极配合政府工作,已就“11.27”油污染事件支付了85万元油污染赔偿款项;

证据二、(2011)10号“11.27”撞船污油泄漏事故海沧鳌冠养殖村民受损理赔工作专题会议纪要、2011年2月16日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2011年2月17日会议纪要、(2011)3号“11.27”鳌冠油污染事件处理协调会议纪要、付款凭证及往来结算凭证,用以证明港务公司根据原告会议精神已支付310.5万元来解决该事件所有一切影响,确保不再有后续理赔事宜的最终赔偿款;

证据三、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港务公司在厦门海事局调解下已向各清污单位支付了379,994.90元清污费用。

 

被告千和公司辩称,第一,岸滩的污染与船舶碰撞无关,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千和12”轮所泄漏的只是4-5立方米油污水而非持久性油类,所造成的污染不可能影响到岸滩;第二,应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岸滩所有人来索赔,而非原告;第三,被告已经支付所有赔款,由原告的下属单位海沧街道办收取六百多万元的赔偿,大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金额,且该街道办当时还留了一百多万元作为公用事业基金;第四,根据海事局的责任认定书,千和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非常小的一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千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千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千和12”轮国籍证书,用以证明“千和12”轮的船舶所有权情况;

证据二、《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共漏油4-5立方米,厦门海事局认定“千和12”轮承担次要责任、“厦港拖3”轮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三、海沧街道办(2011)1号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油污处理协调会议已要求千和公司支付85万元赔偿款;

证据四、海沧街道办(2011)3号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油污处理协调会议已要求千和公司支付225.25万元赔偿款;

证据五、收款凭证,用以证明海沧街道办已收到千和公司支付的310万元赔偿款;

证据六、航海日志及事故报告,用以证明碰撞时风向为东北风2-3级,污油水不可能影响岸滩。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海沧区政府提交的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港务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对证据三不知情而无法质证,千和公司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查,证据三系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千和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和港务公司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持有疑议。经查,千和公司未提交证据六的原件以供核对,港务公司虽表示没有异议,但千和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意在证明根据碰撞时的风向,污油不可能污染岸滩,而港务公司对本案泄漏的污油水是否污染岸滩同样持否定态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对该份证据的认可并不能证明该份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依照《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证据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意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5月发布的“厦府办(2009)13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海事局关于厦门海域船舶污染应急预案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负有组织本行政辖区海滩和陆岸污染的预防和清除工作的职责,包括:通知可能受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组织本区居民进行自救工作等。

2010年11月27日约1343时,港务公司所属“厦港拖03”拖轮从厦门东渡国贸码头20号泊位驶往海天码头拖轮基地,在东渡海天码头9-10号泊位外侧水域与从厦门港7号锚地驶往海天码头11号泊位的千和公司所属“千和12”轮发生碰撞,造成两船船体不同程度损坏,其中“千和12”轮左舷2号液货舱破损,5立方米污油水泄漏入海。随后,厦门海域船舶污染应急指挥部调集清污力量进行海上清污。厦门海事局后又协调清污单位与两被告就海上清污费用达成协议,由两被告合计支付清污单位759,989.8元清污费。两被告已支付完毕。

2010年11月30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海沧分局向原告呈送《关于协助处理鳌冠附近海域岸壁污染的报告》,指出受潮汐影响,“千和12”轮泄露的部分污油对鳌冠附近海域岸滩岩石造成一定污染,请求原告帮助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立即开展受污染岸壁的清理工作。原告为此召开专题会议,委托城建集团负责岸滩清污工作。城建集团为清理油污共发生费用77.73万元,经海沧区财政局审核后,由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将上述款项通过海沧区财政局拨付给城建集团。

2011年3月,城建集团向两被告发函索赔油污清理费用,两被告未予支付。后城建集团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油污清理费用。本院一审以城建集团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城建集团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205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1年1月30日,海沧街道办组织召开鳌冠油污染事件处理协调会并形成《“11.27”撞船污油泄漏事故海沧鳌冠养殖村民受损理赔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记载:两被告各先行垫付85万元合计180万元作为油污染事件部分理赔款汇入海沧街道办指定账户,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鳌冠居委会尽快提出理赔分配方案。2011年2月1日,两被告均根据前述会议纪要的要求,将各85万元汇入海沧街道办。为贯彻前述会议纪要的精神,鳌冠村两委会、两被告分别派代表,与鳌冠村油污受损村民代表于2011年2月16日就“千和12”轮漏油污染事件理赔问题进行商讨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理赔程序:三方代表谈判结果(理赔方案)应一致向海沧街道办汇报,在海沧街道办同意理赔方案后向海沧街道油污染事件理赔小组汇报,理赔小组同意后再向海沧区政府汇报,各方同意后,组织召开会议确认三方谈判的理赔方案;初步理赔方案:受损水管约205户,按每户3000元理赔,对13家(17户)受损户理赔450万元,对鳌冠村两委提出的要求90万元理赔因油污染事件造成的影响,由两委提出油污染事件对本村造成影响的主要原因及用途,并确保该理赔能彻底解决该事件所有的一切影响,确保不再有后续的理赔事宜发生;确认除以上4项理赔项目外,再无其他需理赔项目。2011年2月17日,鳌冠村两委与两被告又分别派代表与厦门金丰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代表等在一起就该养殖公司受油污染理赔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初定对养殖公司补偿9万元,补偿方案实施后,各方不再对油污染补偿或赔偿提出任何新的诉求。

2011年3月14日,海沧街道办主任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并就有关问题研究明确后形成《“11.27”鳌冠油污染事件处理协调会议纪要》,要求两被告各承担50%即310.25万元合计620.5万元,用于解决水管受损户、厦门金丰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13家17户养殖户的损失,其余100万元作为鳌冠社区居委会公益事业经费。

2011年7月12日,厦门海事局经调查后就案涉碰撞事故作出“闽厦海事责(2011)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厦港拖03”拖轮应负主要责任、“千和12”轮应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两被告称原告不是法定的处理岸滩污染事故的职能部门,因此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行政辖区海滩和陆岸污染的预防、清除系依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取得,在案涉船舶碰撞事故导致一船泄漏污油造成案涉海域和岸滩污染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组织安排相关部门进行清污,并就清污产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向相关责任人进行索赔。原告虽然曾经委托城建集团起诉,但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205号终审裁定的内容,清污费用的索赔权应当由城建集团的委托方即原告来主张。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千和12”轮泄漏污油水与原告所称的岸壁污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两被告称本案泄漏的污油水仅5立方米,且海上污染已由厦门海事局组织清污单位予以清除,根据漏油当时的风向,不可能给岸壁造成如此大的污染。

 

本院认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海沧分局在事发第四天向原告行文,指出部分污油对鳌冠附近海域岸滩岸石造成了一定污染,原告清污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也很直观地反映了污染的情况。两被告否认污染与“千和12”轮漏油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就此进行举任,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鳌冠岸线油污清理施工费用汇总表》及起诉状,其所主张的损失分为以下十一项:1、物资费用176,504.9元;2、人工费用8.4万元;3、租船只费用5.46万元;4、机械费用:拖拉机56台班合计11,200元、水车42台班合计3.36万元、购买清洗机10台合计28万元;5、仓库租赁费1,500元;6、3台高压清洗机租赁费合计1.68万元;7、后续垃圾处理费1万元;8、后续垃圾处理运输费合计4,800元;9、以上8项合计673,004.9元10%的管理费计67,300.49元;10、以上9项合计740,305.39元5%的税金计37,015.2695元;11、上述10项费用合计77.7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上述费用的支出应确认属实,但由于清洗机并非一次性用品,在正常保养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多年,即便该批清洗机确在此次清污后发生损坏,也系不当使用所致,因此原告将购买清洗机的费用28万元完全列为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合情理。本院酌情确定清洗机使用年限为8年,故原告所主张的清洗机费用损失应认定为28万元×(1÷8)=3.5万元。故此,前8项应合计为428,004.9元,加上10%管理费应为470,805.39元,再加上5%税金总计449,405.15元。责任人应在原告审核拨付上述费用后及时予以赔偿,否则还应加付原告自2012年2月23日拨付清污费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两被告已经支付的赔款是否涵盖了原告所主张的清污费用损失。

两被告称,其在油污事故发生后已经先后支付了远超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800余万元赔款,且相关会议纪要也明确确保两被告支付上述赔款后不再有后续的理赔事宜发生。因此,即使原告确实支出了清污费用,也应涵盖在两被告所支付的赔款中,不得再向两被告索赔。

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指的记载“确保该理赔能彻底解决该事件所有的一切影响,确保不再有后续的理赔事宜发生”内容的会议纪要,是鳌冠村两委会代表、两被告代表以及鳌冠村油污受损村民代表于2011年2月16日达成的会议纪要,该次会议协商处理的是当地水管受损户、养殖户的损失赔偿或补偿问题,并不涉及公共岸滩的污染清除费用,海沧街道办也未派员参加该次会议。在由原告或其下属机构派员参加的会议中并未形成类似内容的会议纪要,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作出过类似的承诺。两被告在厦门海事局协调下所支付的清污费用针对的也只是海上污染,而不包含海滩和岸壁的污染。故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赔款包括预留的100万元公益事业经费并没有涵盖原告所主张的清污费用损失。

(五)两被告的责任承担形式。

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港务公司称并非“厦港拖3”轮泄漏污油,故应由污染方即千和公司承担责任。千和公司称,根据海事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其只应承担案涉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是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之诉,属于侵权之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泄漏污油的是千和公司所属“千和12”轮而非港务公司所属“港拖2”轮。换言之,直接对原告造成污染侵权损害的是千和公司。原告直接诉请港务公司与千和公司承担污染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谁漏油,谁负责”的原则,应先由千和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千和公司可以在承担本案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后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碰撞对方提出相应追偿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清污费用449,405.15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对被告厦门港务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千和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负担3,028元,被告厦门千和船务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陈萍萍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九十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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