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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颂专题 · 船舶污染损害】(2017)浙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
2019-04-26


威颂视角:政府部门(如海事局)组织清污而产生的清污行动费用纠纷,其性质属于行政委托之替代履行还是属于民事性质,存在重大争议。司法实践中,是由行政机关向法院主张,还是由清污单位直接向污染责任人主张,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决和声音。本判决即(2017)浙民终579号和(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51号等(“达飞佛罗里达”轮和“舟山”轮碰撞污染事故)认为:清污费用性质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替代履行,被指派的第三方暨社会清污单位直接向责任人主张清污费用。



上海鑫安船务有限公司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PROVENCESHIPOWNER2008-1LTD)、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CGMSA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51

(2017)浙民终579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浙民终579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鑫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瑞建路***幢。

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PROVENCESHIPOWNER2008-1LTD)。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赛市13002邮区阿伦克码头*号(4,quaid′Arenc,13002,MarseilleFrance)。

代表人:JacquelineO’Rourke,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CGM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赛市13002邮区阿伦克码头*号(4,quaid′Arenc,13002,MarseilleFrance)。

代表人:FaridT.SALEM,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ROCKWELL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马绍尔群岛马朱罗阿杰托克岛阿杰托克路信托公司园区,MH96960TrustCompanyComplex,AjeltakeRoad,AjeltakeIslandMajuro,MarshallIslandsMH96960TheRepublicofMarshallIslands)。

代表人:SteveGee-KingHs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鑫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与上诉人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旺斯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被上诉人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韦尔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8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鑫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罗克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安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鑫安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连带支付鑫安公司应急处置费25276149元及利息(自20133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和诉讼费由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承担。诉讼中,鑫安公司自认在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支付预付款中扣除5630980元,诉请应急处置费本金变更为19645169元。事实和理由:2013319日,普罗旺斯公司所有并由达飞公司光船租赁的“CMACGMFLORIDA”轮(以下简称佛罗里达轮)在长江口灯船北约124海里处与罗克韦尔公司所有的舟山轮发生碰撞,造成佛罗里达轮左舷船体及燃油舱破损,大量燃料油发生泄漏。事故发生后,鑫安公司参与由海事主管机关组织指挥的应急处置行动,采取了油污搜寻和清除等多项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处置费用25276149元。鉴于鑫安公司已获得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支付款项5630980元,未受偿金额为19645169元。2013723日,鑫安公司向罗克韦尔公司在宁波海事法院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被裁定准许,为此,鑫安公司诉至宁波海事法院。

 

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一、鑫安公司不具备清污资质,未能证明清污行动的必要性以及投入相应物资设备人员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部分费用收取不合理。二、即使鑫安公司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且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海事赔偿限制性债权,应在佛罗里达轮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鑫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克韦尔公司一审答辩称:一、鑫安公司不具备清污资质,清污费用应以罗克韦尔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准,鑫安公司主张利息不合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油污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露造成油污损害的,应由漏油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漏油船是佛罗里达轮,罗克韦尔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罗克韦尔公司应承担责任,也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三、因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向鑫安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影响到罗克韦尔今后潜在的负担,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也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只能在佛罗里达轮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鑫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3190032时,普罗旺斯公司所有并由达飞公司光船租赁的佛罗里达轮与罗克韦尔公司所有的舟山轮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的东海海域(概位为31°30.76′N,124°53.55′E)发生碰撞,致使佛罗里达5号燃料油舱严重破损,除少量燃料油流入45号货舱外,其余全部泄漏海中;4号燃料油舱破损,少量燃料油泄漏海中,上述泄漏燃料油共计613.278吨。事故发生后,佛罗里达轮确认人员和船舶安全后,将该船进水和燃油泄漏情况向海事部门报告,上海海事部门随即安排多艘船舶进行清污作业。3210430时,为便于开展清污应急处置,佛罗里达轮起锚向洋山港方向航行;1730时,佛罗里达轮到达第一锚泊点(概位为31°00′N124°00′E)锚泊,距离洋山港东北100海里。3241310时,为躲避强风,佛罗里达从第一锚泊点起锚。3271210时,佛罗里达轮靠泊洋山港冠东集装箱码头,进行集装箱卸载和破损货舱油污水过驳。3310214时,佛罗里达轮移泊至洋山深水港应急锚地抛锚。431805时,佛罗里达轮起锚前往舟山。44日,佛罗里达轮靠泊中远(舟山)船厂码头进行卸货。

鑫安019”轮系油污水处理船,建成日期为2012108日,总长49.36米,型宽9.20米,型深4.10米,总功率1200千瓦,所有人为鑫安公司。20133191530时,鑫安019”轮接到海事部门通知,开始前往碰撞事故现场。3201030时,该轮抵达事故现场进行清污作业;1220时,因风力较大,鑫安019”轮顶风漂航。3210440时至1840时,该轮喷洒消油剂进行清污。322日至23日,鑫安019”轮在部分时间段使用消油剂、吸油毡等回收海面溢油。324日,因风浪大,鑫安019”轮驶往洋山港靠泊小岩礁码头。3251900时,该轮抵达洋山港检验锚地,开始进行清污作业。326日至27日,鑫安019”轮前往外海巡视,发现油污进行清理。328日至30日,该轮驶往外海来回巡视搜寻油污,后靠泊小岩礁码头。331日至41日,鑫安019”轮在码头靠泊。42日,该轮从洋山驶往嵊山锚地。43日,鑫安019”轮因舵机失灵,驶往上海港,结束清污作业,共作业14天,待命2天。

鑫安018”轮系油船,建成日期为200941日,长53.2米、型宽9.2米、型深4.10米,总吨498,净吨278,总功率218千瓦,所有人为鑫安公司。20133252200时,该轮接公司通知准备相应物资。326日至27日,鑫安018”轮到达抢险现场,使用吸油毡、消油剂和吸油拖栏进行清污。328日,该轮在洋山盛东码头靠泊,并前往小岩礁码头卸载污染物。329日至30日,鑫安018”轮根据海事指令巡视海面溢油,后返回小岩礁码头待命。331日至44日,该轮均在码头停泊待命。450805时,鑫安018”轮接海事部门通知,解除应急待命,共作业6天,待命6天。

201343日,包括鑫安公司在内的各清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署《现金预付协议》,约定:一、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甲方25000000元,作为涉案事故产生的除夕阳公司之外的公共应急处置费用的预付金,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提供中国境内银行或保险公司出具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45000000元的信用担保函,甲方收悉上述预付金、担保函和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保证后,佛罗里达轮被释放并允许驶往船厂;二、乙方最终应向甲方支付的公共应急处置费用应当由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或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多退少补;三、本协议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预付金的公共应急处置费用向乙方及相关利益方进行索赔的权利;四、该预付金的支付不意味着乙方对任何责任的承认及权利抗辩;双方其他事宜也进行了约定。同年427日,包括鑫安公司在内的各清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乙方支付甲方25000000元并提供45000000元保函作为公共应急处置费用的付款保证,其不意味乙方对任何责任的承认,也不影响乙方根据法律进行抗辩和要求限制责任限制的权利,其余内容基本同《现金预付协议》。同年418日,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为涉案事故引起的全部应急处置费用在45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

2013521日,罗克韦尔公司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向达飞公司、普罗旺斯公司提起诉讼。20165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海终字第319号终审判决,认定佛罗里达轮与舟山轮对涉案碰撞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

另查明:20137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甬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许罗克韦尔公司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鑫安公司在债权登记期间就涉案费用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201510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甬海法限字第4号民事裁定,准许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总额为8132125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3319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鑫安公司在债权登记期间就涉案费用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为此产生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本案诉讼中,鑫安公司自认在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支付的预付金中已扣除5630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鑫安公司主张各项费用系清污费用,未发生海难救助,故本案系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系境外公司,本案属于涉外纠纷。事故发生后,罗克韦尔公司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并得以准许,鑫安公司在一审法院公告债权登记期间就涉案费用申请债权登记得以准许,并诉至一审法院,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庭审中,各方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一审法院将各方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鑫安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涉案船舶碰撞事故致使佛罗里达轮燃料油舱受损,部分燃油泄漏入海。鑫安公司根据海事部门安排,对漏油船佛罗里达轮开展清防污工作,直至清防污工作结束,鑫安公司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均未签署清防污协议,对费用标准、支付方式等事宜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约定,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事后亦未对鑫安公司主张的清防污费用予以追认,故各方之间不存在清防污合同关系。各方于20134月签署的《现金预付协议》和《协议书》并非对鑫安公司主张全部清污事实和费用的确认,上述协议明确约定预付金的支付不意味着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对任何责任的承认,最终金额仍应根据和解协议或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故鑫安公司主张其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鑫安公司为防止或减轻涉案碰撞事故所致的污染损害,派遣两艘船舶对碰撞事故引发的污染损害采取较为有效的清防污措施,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有权向责任方主张。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关于鑫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二、鑫安公司诉请各项清污费用的合理性

鑫安公司为主张涉案费用的合理性,提供裕曦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但该报告采用航海学会推荐标准中,关于船舶费率的收费标准明显偏高;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提供的各评估报告和专家意见也存在重大瑕疵,各方均确认目前全国范围内没有官方公布的清污费率标准,也没有统一适用的行业标准,经释明后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客观独立的第三方对鑫安公司费用进行评估,故一审法院结合全案材料证据和庭审、参考参与本次应急处置行动的其他船舶费用情况,对鑫安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船舶费用。根据各方诉辩,一审法院将船舶费用分为船舶使用费、燃油和应急清污人员费用三项组成分别认定。

1)船舶使用费。鑫安公司根据航海学会推荐标准,主张鑫安019”轮、鑫安018”轮的船舶使用费分别为400000/天和320000/天,待命按65%计算,据此主张船舶使用费9288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鑫安公司未能证明鑫安019”轮系专业浮油回收船,亦未证明航海学会推荐标准被清污行业普遍采用,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两船种类、大小、输出功率和设备配备、作业范围(含赴外海清污和搜寻油污)、作业内容(含持续喷洒消油剂)、作业时间(包括4天周末和1天节假日)、同次其它船舶作业费率等诸多因素,认定鑫安019”轮、鑫安018”轮船舶使用费分别为60000/天、20000/天,待命期间费用减半收取,结合两船作业和待命天数,确认两船使用费为1080000元。

2)燃油费。鑫安公司主张涉案两船在清污作业期间消耗燃油57.976吨,单价为8869/吨,据此主张燃油费514189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鑫安019”轮轮机日志记载,该轮燃油消耗46.737吨,并非鑫安公司主张的48.467吨,其余数量和价格合理,予以确认,据此计算为498846元。

3)应急清污人员费用。鑫安公司主张两船参与应急处置行动共有高级指挥3名(2000/小时/人)、现场指挥6名(1200/小时/人)、应急操作人员17名(192/小时/人)、调度和行政人员等6名,共计31名;正常工作日加班和周末加班分别为上述标准的两倍和三倍,据此主张人员费用8183608元。经审查认为,鑫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该标准合理,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不认可,故对其不予认定。结合涉案两船清污作业情况、各公估报告意见并参考其他应急船舶人员费用情况,认定合理人员和费用标准如下:两船高级指挥各1名(6000//人);现场指挥各2名(3000//人),应急操作人员17名(鑫安019”11名、鑫安018”6名,800//人),其余人员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分别为上述标准两倍和三倍,结合两船作业天数,认定上述费用为684800元。综上,两船费用总计2263646元。

2、清污设备费用。鑫安公司主张在清污作业中使用充气围油栏395000元、转盘式收油机168000元、手持喷洒装置94800元、船用喷洒装置63200元、船用热水清洗装置16800元,共计737800元。经审查认为,鑫安公司主张手持喷洒装置1200//天和转盘式收油机7000//台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各方主张和其他船舶设备费率情况,认定合理单价分别为800//天和4500//台,待命减半收取;结合各设备作业待命情况,认定船用喷洒装置、转盘式收油机、手持喷洒装置和充气围油栏的费用共计622800元。鑫安公司主张船用热水清洗装置费用基本合理,予以认定。据此,上述费用共计639600元。

3、清污耗材费用。鑫安公司主张在清污过程中使用消油剂3200公斤(100/公斤)计320000元、吸油毡6600公斤(42/公斤)计277200元、吸油拖栏2202米(134/米)计295068元、棉手套、垃圾袋和橡皮手套等15780元,共计908048元。经审查认为,根据船舶清污作业内容和时间,鑫安公司主张使用消油剂数量合理,但单价过高,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亦不予认可,结合市场询价和合理运输仓储成本,最终认定合理价格为60/公斤,据此计算为192000元;鑫安公司主张其余清污耗材费用能够与涉案船舶作业内容基本吻合,予以认定;据此确认上述费用共计780048元。

4、杂费、通讯器材和车辆费用。鑫安公司主张油污水处理费393立方(1600/立方)计628800元、船舶清洗费2次(99450/次)计198900元、垃圾处理费15立方(4800/立方)计72000元、垃圾运输费15立方(2400/立方)计36000元、餐费52800元,军大衣、急救箱等20180元,通讯器材和车辆费用77830元,共计1086510元。经审查认为,结合涉案船舶清污作业时间、地点和方式,鑫安公司主张油污水数量基本合理,但单价过高,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根据各方主张和市场行情,最终认定合理单价为600/立方米,据此计算油污水处理费为235800元;涉案两船从事清污作业后必然需要清洗,每船清洗1次,鑫安公司对其单价未能证明合理,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各公估意见和其他船舶清洗费率,将其调整为50000/次,据此计算为100000元;鑫安公司主张其余费用基本合理,予以认定,据此确认为594610元。

5、管理费和税金。鑫安公司主张涉案清污过程中共产生各项费用共计20718155元,收取22%管理费,共计4557994元。经审查认为,各方公估人员确认清污费用中收取管理费和税金系行业惯例,但对合理标准存在分歧,结合清污行业实际情况,认为管理费和税金的合理标准为15.5%。鑫安公司主张上述各项合理费用4277904元,据此计算管理费和税金共计663075元。综上,鑫安公司在涉案清防污过程中产生合理费用4940979元。

三、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鑫安公司主张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对涉案清防污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克韦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佛罗里达轮因涉案船舶碰撞发生燃料油泄漏,对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鑫安公司对此开展清防污行为,本案系各方对清防污费用产生争议,应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2001年燃油公约》)、《油污司法解释》。根据《燃油公约》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油污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就佛罗里达轮作为漏油船造成的油污损害,普罗旺斯公司作为该轮所有权人、达飞公司作为该轮的登记光租人,理应承担涉案清防污产生的合理费用。罗克韦尔公司系舟山轮所有权人,该轮并非漏油船,鑫安公司要求该罗克韦尔公司对涉案清防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四、涉案清防污费用是否为限制性海事债权

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已在一审法院就涉案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鑫安公司主张涉案清防污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鑫安公司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之间就清防污事宜未建立合同,双方对报酬未有约定;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佛罗里达轮船员未离船,该轮也没有沉没或搁浅,不构成我国《油污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遇难船舶,鑫安公司也没有证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对涉案油污损害的产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鑫安公司主张其与各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涉案船舶属于遇难船舶以及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存在主观过失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涉案清防污费用属于限制性海事债权,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分别作为佛罗里达轮所有权人和光船承租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鑫安公司主张涉案清防污费用的利息,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保护。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由同一事故引起的所有非限制性海事债权均应统一限制于同一责任限额,在同一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故对鑫安公司在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提供的预付金中自认已受偿5630980元,相关当事人应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不予处理。鑫安公司为涉案债权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为此产生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亦应由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承担。

综上,鑫安公司部分诉请有理,一审法院予以保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于2017630日作出判决:一、鑫安公司对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享有清污费用4940979元的债权;二、鑫安公司就上述债权可参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为本案所涉碰撞事故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三、驳回鑫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580元,由鑫安公司负担135625元,普罗旺斯公司负担的32955元与佛罗里达轮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在基金分配时先行拨付。

一审判决后,鑫安公司、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向上诉人连带支付清污费用25276149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3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上述款项由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外向鑫安公司支付;3.判决由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及罗克韦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债权登记费。事实与理由:一、鑫安公司调配船舶、人员及物资参与清污防污所产生的费用合理且真实存在,有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以中国航海学会《水上污染防备和应急处置收费推荐标准》(以下简称《航海学会推荐标准》)费率过高为由,驳回鑫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航海学会推荐标准》具有合理性、科学性,应当作为计算船舶费用的参考。佛罗里达轮碰撞溢油事故发生后,由于佛罗里达轮协议清污单位所有清污船舶均没有能力驶往远海进行清污作业。经海事主管部门协调鑫安公司派遣专业清污船鑫安019”轮、鑫安018”前往清污防污。鑫安019”轮、鑫安018”轮配备先进的浮油收集设备,具有持续清污作业的能力,应当被认为是《航海学会推荐标准》中的专业浮油回收船鑫安019”40万元/天,鑫安018”30万元/天计费合理有据。(二)两船清污人员配置合理,费用合理有据,一审判决扣减人员数目、降低清污人员费率没有依据,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直接扣减了高级指挥1名,现场指挥2名,行政人员6名,否认上述人员的辛勤劳作,有失公平。此外,一审法院认定高级指挥6000//人,现场指挥3000//人、应急操作人员800//人,甚至低于航海学会近港作业费率,未考虑远海作业加成,极不合理。(三)一审判决扣减鑫安公司主张的清污物资费用及管理费没有依据。油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鑫安公司已经举证支付处理油污水、船舶清洗费用,一审判决对于上述费用扣减没有依据。此外,鑫安公司主张管理费用(含税)为清防污费的22%,远低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与夕阳公司的协议管理费率26%,一审判决扣减为15.5%没有依据。二、佛罗里达轮属于遇难船舶,鑫安公司的清防污费用属非限制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海事责任限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司法解释》)第九条以及《油污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对遇难船舶采取使之无害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船舶所有人对此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本案中,佛罗里达轮左舷中后部严重受损,破损面约300平方米,613.278吨燃油泄漏入海。BV船级社及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评估结果表明船舶总纵强度余量不多,装载弯距不符合要求等,船舶损坏存在进一步扩展风险,建议由救助船舶护航。佛罗里达轮船东报告称因佛罗里达轮总纵强度余量不多,加之海上风浪大,将严重恶化船舶结构从而导致船体断裂和沉没危险,申请遇难船舶紧急避难进港。佛罗里达轮保赔协会检验师登船检验后也认为船舶受损严重,处于严重危险之中。据此,佛罗里达轮属于遇难船舶。鑫安公司组织清污作业是使佛罗里达轮无害的行为,该清污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一审法院以佛罗里达轮船员并未离船也没有沉没或搁浅为由,认为不构成遇难船舶,属于法律理解错误。三、佛罗里达轮方与舟山轮方由于驾驶船舶过错发生碰撞,造成污染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依法应对清防污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50%按份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9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舟山轮应与漏油船佛罗里达轮方就清防污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引用《2001年燃油公约》、《油污司法解释》免除舟山轮方赔偿责任错误。非油轮因碰撞造成的漏油污染损害并非《2001年燃油公约》的调整范围。此外,《油污司法解释》第四条为选择性条款,该条款旨在保护受害方的权益,提高受害方索赔的效率,赋予受损害方向漏油方主张全部损失的权利,但并不禁止受损害方向非漏油方主张权利,更未免除非漏油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此条款免除舟山轮方赔偿责任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退一步说,即使连带责任不成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舟山轮方作为碰撞事故责任方,也应对清防污费用承担50%的责任。四、鑫安公司主张利息依法有据,一审判决驳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鑫安公司作为清污方就清污费用对碰撞两船方具有债权,清污费用产生已届四年多,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至今并未实际确认支付清污费,鑫安公司有权主张利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鑫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鑫安公司的上诉,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鑫安公司的清防污费用真实性、合理性均存疑,其所主张的相关船舶、人员、设备、物资等费率完全存疑或不合理。二、有关清防污费用在中国法下属于限制性债权,且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已经在一审法院申请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三、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已经自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案件审理前已经拿到相关款项,对于其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鑫安公司的上诉。

针对鑫安公司的上诉,罗克韦尔公司答辩称:一、鑫安公司对船舶人员及物资等费用的主张缺少依据,不应支持。鑫安公司所有两船虽具备溢油回收能力,但并非专业浮油回收船,不应按照航海学会推荐标准收取费用,而应参考IGClub中关于清污船舶的费率计算。人员费用计算仅应按真实发生且合理必要的人员数量计算。一审判决综合评估两船的作业情况并考虑各方评估报告,对人员数量进行认定并无不妥。船舶在待命和航行过程中不进行清污作业,一审判决已确定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分别按双薪和三薪人员费率的情况下,鑫安公司再请求加成费用不应支持。鑫安公司索赔的消油剂费用远超市场公允价格,又未能证明合理性,一审法院根据市场公允价格对单价进行调整并无不妥。在鑫安公司已经就人员、设备、车辆等费用项目分别提出索赔,对管理费的具体内容却未予说明和举证的情况下,假借管理费名义索赔,不应予以支持。鑫安公司已经在201310月左右从佛罗里达轮现金担保中扣除5630980元,并无利息损失,再主张索赔利息无事实依据。二、佛罗里达轮在碰撞之后并非遇难船舶,鑫安公司认为其清防污费为非限制性债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油污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已经明确非油装载的燃油造成污染损害的,应当按照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鑫安公司认为佛罗里达轮碰撞后属于遇难船舶,其清污费不属于限制性债权,系鑫安公司对法律意义上遇难船舶理解有误。佛罗里达轮虽因碰撞受损较严重,但仍然能够自航到船厂并完成修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遇难船舶,充其量只是遇险船舶。如将遇难船舶的范围随意扩大,则任何遭遇事故的船舶都可以称为遇难船舶,都无法享受责任限制,则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将名存实亡。一审法院认定佛罗里达轮并非遇难船舶,船东对产生的清防污费用享有责任债权,法律适用正确。三、罗克韦尔公司的舟山轮未发生溢油,对佛罗里达轮因溢油污染产生的清防污费用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鑫安公司要求罗克韦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5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01年燃油公约》和《油污司法解释均》均确立了非漏油船不承担溢油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即使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舟山轮虽然存在航行过失行为,是碰撞船舶之一,但并不是溢油船舶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人。鑫安公司对我国《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的理解存在严重错误和偏差,均不适用于对舟山轮油污责任的认定。假设我国《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不同,但该司法解释属于国内法性质,也不能取代和否定《2001年燃油公约》与《油污司法解释》。鑫安公司所引用的其他法院的相关案例,均在《2001年燃油公约》或者《油污司法解释》生效施行之前作出,对本案没有借鉴价值。此外,在佛罗里达轮和舟山轮碰撞产生溢油事故的系列案件中,一审法院已经有六个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判定舟山轮船东对本案溢油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本案中直接引用生效判决的结论。四、根据谁漏油,谁负责原则,罗克韦尔公司就佛罗里达轮漏油导致的油污损害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也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或债权登记费用。请求驳回鑫安公司的上诉。

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51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审核相关应急处置力量尤其是淸防污船只投入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直接认为实际产生的应急处置作业或待命时间均有权获得相关费用。同时,一审法院在相关船只的实质作业时间和待命时间的认定上,存在不当之处。根据鑫安公司的宣称,其所属鑫安019”轮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于2013319日至201343日进行了共计14天的清污作业和2天的港内应急警戒。但鑫安019”轮航海日志中实际所记录的工作主要是油污监视监测观察海面情况,有关清污工作的记录较少,同时,鑫安019”轮的航海日志中尽管存在油污监视监测的记录,但根据同一时间点的记录内容可以看出相关的描述均是锚泊待命靠泊正常,与油污监视监测的记录在笔记上不一致,有明显后补的嫌疑。鑫安公司宣称,其所属鑫安018”轮于2013326日至201345日进行了共计6天的清污作业和6天的港内应急警戒。但事实上,尽管鑫安018”轮在325日至327日参与了部分清污工作,但328日、329日和330日这三日内鑫安018”轮每天有接近一半的时间是处于停泊状态,其余时间均在补充物资,或进行所谓的观察海面情况,并未进行实际的清污作业。在331日至45日期间,鑫安018”轮一直在小岩礁港池码头停泊,进行所谓的应急待命。直至佛罗里达轮于450805时抵达舟山六横岛,才解除所称的应急待命。因此,即便此种待命行动真实存在,其合理性也明显存疑。此外,尽管上海海上搜救中心的《应急处置行动相关情况说明》提到了鑫安公司所属两艘船舶的应急清污作业,但《上海海事局关于达飞佛罗里达轮污染事故调查的报告》中有关应急处置措施的详细介绍中并未提到鑫安018”轮的介入及后期长时间的待命行动。二、一审判决对应急人员费用、清污设备费用、清污耗材费用和杂费的认定缺乏有效依据,所认定金额不具有合理性。上述四项费用的合理金额分别不超过374,600元,274,000元,545,980元和322,610元。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的上诉,鑫安公司答辩称:1.鑫安公司所配备的船舶、人员、物资参与清污以及相应的应急措施是合理的、必要的,所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有关的清污效果是良好的。2.关于清污费用的费率,由独立的第三人进行评估,提出合理的清污费用,该清污费用是依据航海学会的标准进行计算,请求法院支持鑫安公司所有的清污费用。

罗克韦尔公司答辩称:同意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的共同上诉意见。

二审中,鑫安公司、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罗克韦尔公司向本院提交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434444464474494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述六案一审判决后,相关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生效;且该六份生效判决已经判定被罗克韦尔公司无须对涉案溢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六案与本案系关联案件,本案对罗克韦尔公司的裁判结果应受该六个生效民事判决的拘束。鑫安公司质证认为,罗克韦尔公司提交的六份民事判决书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证据范畴。该六个案件当事人未上诉,基于很多理由,不上诉不影响本案二审法院的审理。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对罗克韦尔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六案与本案属于关联案件,对于本案有拘束力。

本院经审核认为,罗克韦尔公司提交前述生效民事判决是为了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罗克韦尔公司对案涉溢油污染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本案二审对其民事责任的裁判也应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但罗克韦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故该材料不属于证据范畴。罗克韦尔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由本院依法审理确认,并不当然受一审法院关联案件裁判结果的拘束。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系外国公司,佛罗里达轮为集装箱船,舟山轮为散货船,本案属涉外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因我国为《2001年燃油公约》签约国,本案审理应当适用该公约。一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就《2001年燃油公约》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普罗旺斯公司所有并由达飞公司光船租赁的佛罗里达轮与罗克韦尔公司所有的舟山轮于2013319日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的东海海域发生碰撞,致使佛罗里达4号、5号燃料油舱破损,共计613.278吨燃料油泄漏海中;事发后,我国海事主管部门开展应急处置行动,协调安排相关单位派船前往清污防污作业,以及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次碰撞事故责任佛罗里达轮与舟山轮各50%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上诉意见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鑫安公司主张的各项清防污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二、佛罗里达轮的清防污费用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三、罗克韦尔公司是否应就鑫安公司的本案清防污费用与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承担50%赔偿责任;四、鑫安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鑫安公司主张的各项清防污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涉及一审认定鑫安公司派出的清污船舶实际作业时间和待命时间是否正确,以及一审对鑫安公司主张的船舶使用费、应急人员数量与人员费用标准、清污物资费用以及管理费率等予以调整扣减是否妥当等争议。

1.关于鑫安公司派出的清污船舶实际作业时间和待命时间认定问题。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对鑫安公司派出清防污的船舶待命时间和实际作业时间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次船舶碰撞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突发在距离我国海岸100多海里处的专属经济区,我国海事主管机关依法及时积极开展应急处置行动。在佛罗里达自身签约的清污单位船舶因风浪等原因无法前往现场清污的情况下,我国海事主管机关紧急组织协调鑫安公司等具备远海清污作业能力的单位派船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清污及油污搜寻等作业,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航海日志是船舶必备的重要法定文件,是反映船舶日常工作情况的原始记录,具有较高证明力。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航海日志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虽然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对鑫安公司提交的部分航海日志内容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以污染事故调查报告中并未提到鑫安18”轮的介入及后期长时间的待命行动,否认鑫安18”轮参与作业及其待命时间与作业时间。本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是对派船清污情况作必要概括的陈述,难以详细陈述所有参与应急清污工作或辅助工作的各艘船舶的具体待命时间、作业时间与作业内容。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据此否认鑫安18”轮参与作业的真实性,理由难以成立。一审认定鑫安公司派出鑫安18”轮和鑫安19”轮两船先后前往事故区域参与清防污应急处置作业,有该两艘船舶的航海日志、上海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出具的应急处置行动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分别认定鑫安19”轮参与清污作业14天、待命2天;鑫安18”轮参与作业6天,待命6天,并无不当。

2.关于船舶费用认定。鑫安公司主张应按《航海学会推荐标准》认定船舶使用费的标准,一审法院以《航海学会推荐标准》费率过高等为由,不予采信错误。本院认为,鑫安公司要求按其代理人委托的裕曦公司在评估报告中采用的《航海学会推荐标准》作为认定涉案两船舶使用费,系其单方委托和主张。在其他当事人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与罗克韦尔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并各自提交了与裕曦公司评估标准与结论差距甚大的其他评估报告。因各方当事人各自委托评估且结论不一,经一审法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鑫安公司的清防污费用共同委托其他中立的第三方鉴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鑫安公司关于《航海学会推荐标准》被清污行业普遍采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两船舶的种类、大小、输出功率、设备配备、作业范围与内容、时间,参考同类船舶市场作业费率以及相关公估报告中的合理因素等,酌情确定鑫安18”轮和鑫安19”轮船舶使用费分别为6万元/天、2万元/天,待命期间费用减半收取,属于一审法院依法自由裁量范围,裁量结果亦属合理。

3.关于关于清污人员人数及油污水处理费、两船清洗费用、管理费等。鑫安公司关于上述清污人员人数及相关费用的主张依据为裕曦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但如前所述,《航海学会推荐标准》并未被清污行业普遍采用、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不同的费用标准和评估结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鑫安公司涉案两船作业的实际情况、人员配备与工作时间的合理性以及其他应急船舶人员费用情况等因素,对上述费用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综上,因涉案船舶碰撞导致的重大船舶污染事故,鑫安公司根据上海海事主管部门的安排,派遣案涉两船舶从事清防污应急处置作业,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关于清防污船舶数量投入、作业时间、船舶费用不真实合理等异议,难以成立。在三方当事人分别提交评估报告以及不能达成共识委托客观中立的第三方评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对鑫安公司的船舶费用、清防污物资费等酌情予以认定,均无不妥。

二、涉案清防污费用是否属于非限制性债权

鑫安公司援引我国《油污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等规定,认为佛罗里达轮碰撞后属于遇难船舶,鑫安公司组织清污作业使其无害的行为,清污费用依法属于非限制性债权,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以及罗克韦尔公司则抗辩认为佛罗里达轮并不属遇难船舶,涉案清防污费用属于限制性海事债权。本院认为,《2011年燃油公约》将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问题指向《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但我国未加入该公约,故关于本案清防污费用是否为限制性债权的问题,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和《油污司法解释》。《油污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对由此发生的费用主张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油轮装载的燃料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以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原则,以不适用为例外,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进行相关救助,由此产生的费用为非限制性债权,船舶所有人不能享有责任限制。结合本案,碰撞事故未造成佛罗里达轮沉没或搁浅,而综合本案事实,难以认定佛罗里达轮为法律意义上的遇难船舶。理由:

1.碰撞事故发生后,佛罗里达轮确认人员和船舶安全后,先后向上海海事局、搜救中心报告碰撞、进水、油污泄漏。在佛罗里达轮的协议清污单位夕阳公司的船舶因风浪原因无法到达事故区域的情况下,上海海事局、搜救中心先后协调组织多家单位开展清防污应急处置行动。鑫安公司根据我国海事主管机关的安排参与应急处置行为,其参与行动的目的是对漏油进行清污防污作业,防止与减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亦确认鑫安公司主张各项费用系清污费用,未发生海难救助。

2.碰撞事故造成佛罗里达轮左舷船体和部分燃油舱严重破损,导致泄露燃油613.278吨,构成重大海洋污染事故。BV船级社对佛罗里达进行安全分析后,认为佛罗里达轮总纵强度余量不多,在风浪进一步加大情况下将严重恶化船舶结构致船体断裂和沉没的危险。佛罗里达轮船长考虑船上人员和货物安全,强烈要求并书面申请进洋山港锚地避风。据此,可以认定佛罗里达轮确实存在一定或相当的海上危险,无疑属遇险船舶。但,对于何种危险构成海难救助的危险以及何为遇难船舶,国际公约没有统一规定,我国海商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明文列举。本案碰撞事故虽然造成佛罗里达轮局部船体损坏较为严重,但佛罗里达船员未离船,船舶未沉没、搁浅与断裂,船方未请求海难救助(该轮船代向海事部门报告经联系该轮确认不需要救助);且佛罗里达轮在碰撞事故发生后,能自主航行90余海里至第一锚泊点;其后的相关移动,如靠泊洋山港冠东集装箱码头进行集装箱卸载和破损货舱油污水过驳、至洋山深水港应急锚地抛锚、至船厂码头进行卸货与修理等均系佛罗里达轮亦均系自主航行完成。

综上,难以认定佛罗里达轮在碰撞后存在直接的现实的或不可避免的危险。一审认为佛罗里达轮不构成《油污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遇难船舶,并无不当。鑫安公司上诉主张佛罗里达轮属于遇难船舶,依据不足。鑫安公司对佛罗里达轮溢油进行的清防污作业,尚不构成海难救助。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涉案清防污费用属于限制性海事债权正确。

三、罗克韦尔公司是否应对鑫安公司的清防污费用与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按份责任

本案船舶碰撞系佛罗里达轮和舟山轮双方共同过失导致,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事故责任双方各50%佛罗里达轮为漏油船,舟山轮为非漏油船。鑫安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适用法律不当并对《油污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理解错误。《油污司法解释》第四条未排除受损害方对非漏油方主张权利,也为免除非漏油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9条第二款规定等,判令碰撞双方作为共同侵权责任人应对其清防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根据我国《海商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判例,判令舟山轮方罗克韦尔公司对其清防污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罗克韦尔公司作为碰撞事故的非漏油船是否需要对船舶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涉及本案法律适用以及对《油污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理解。1.船舶油污损害是特殊侵权,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对国际公约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我国法律。我国《侵权责任方》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由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并不适用《民法通则》或者《侵权责任法》,一审适用我国《海商法》以及201171日起施行的《油污司法解释》正确。2.《油污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体现了对油污损害赔偿实行谁漏油,谁赔偿原则。对海上油污赔偿实行谁漏油,谁负责原则,能使海上油污损害得以迅速与适当的赔偿,避免责任主体之间相互推诿现象,亦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精神。《油污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油污损害赔偿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情况作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该条规定体现谁漏油,谁负责原则。而本案罗克韦尔公司作为非漏油船所有人,并不存在该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分别承担责任或连带承担责任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仍体现了谁漏油,谁赔偿原则。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作为漏油船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受损方鑫安公司的清防污费用承担全赔偿责任。鑫安公司上诉认为该第四条是选择性条款,不禁止受损害方向非漏油方主张权利,也未免除非漏油方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其对《油污司法解释》理解存在偏差。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我国《油污司法解释》第四条判令漏油船佛罗里达轮船舶所有人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对鑫安公司的清防污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至于漏油船所有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按照碰撞过失责任比例另行向非漏油船主张追偿,属于漏油船所有人的权利,并不影响其对油污受损方的责任承担。鑫安公司主张非漏油船所有人罗克韦尔公司对其清防污费用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四、鑫安公司诉请的清防污费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鑫安公司上诉认为其清防污费用的利息应自其从事清污作业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一审不予支持错误。本院认为,涉案清防污费用是鑫安公司已经发生的费用,利息损失一般应予以支持。但鉴于鑫安公司已经在一审中取得普罗旺斯和达飞公司支付的清污费用现金预付款5630980元;且一审法院已于20151015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的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总额为8132125特别提款权,特别提款权自基金设立日之后的利息停止计付。而一审法院于2017630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因此,对鑫安公司的利息诉请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鑫安公司以及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15元,由上海鑫安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25元,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负担34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向红

审判员  孔繁鸿

审判员  王健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徐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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