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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颂专题 · 船舶污染损害】(2018)鄂民终664号民事裁定书
2019-04-28

上海晟敏立速服海上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


威颂视角

政府部门(如海事局)组织清污而产生的清污行动费用纠纷,其性质属于行政委托之替代履行还是属于民事性质,存在重大争议。(2017)鄂72民初985号和2018鄂民终664号认为:涉案清污行为属于行政委托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裁决认为“上海海事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其是否出具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不影响该事实及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应急服务公司与上海海事局之间构成行政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并无不当。应急服务公司开展油污清除防控工作的过程中,自始未与船务公司磋商并签订油污清除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平等协商的民事合同关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晟敏立速服海上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浦路921号82/2幢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58835535。

法定代表人:顾寅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林厝53号。

法定代表人:林贻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69号保险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90037A。

负责人:夏玉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晟敏立速服海上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苏分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9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72民初985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晟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晟敏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认定了晟敏公司从事清污工作的证据、事实和费用金额,却从晟敏公司主体资格角度以行政代履行为由驳回起诉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恒鼎公司作为“中恒9”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涉案的清污责任和所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保江苏分公司作为“中恒9”轮的强制油污责任保险人也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海事局指派专业清污公司实施清污工作不能变更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作为清污责任人的事实。2、清污费用承担方式存在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竞合,晟敏公司作为实际清污主体有权选择基于民事责任向责任人提起诉讼。基于无因管理原理,晟敏公司按照海事局的指派进行油污清除防控工作,减轻了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的行政责任,以及不及时清污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基于不当得利原理,晟敏公司为实施油污清除防控工作支出人力物力,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没有支出清污费用而受益。退一步讲,晟敏公司按照海事局的指派妥善完成油污清除防控工作,也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事实清污合同关系。3、海事局并非实施行政强制程序,亦没有法律规定此类清污费用必须通过行政强制方式追缴,晟敏公司系接受海事局的指派从事油污清除防控工作,与海事局之间并非委托关系,一审法院以此类清污费用必须通过行政强制方式解决、晟敏公司与海事局之间构成委托关系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恒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恒鼎公司已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晟敏公司已对基金提出请求,再主张其债权系非限制性债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且其主张的事实及损失均无证据。

人保江苏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晟敏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均属于实体裁判问题,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已从主体资格、请求权基础、费用的关联性和合理性等方面提出抗辩。(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晟敏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其系接受上海海事局的委托实施油污清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构成为防止碰撞导致潜在漏油风险造成污染的行政委托关系,晟敏公司的清污行为系行政代履行行为。(三)晟敏公司未明确其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和具体法律依据,其确认清污行为系行政代履行行为和否认海事局实施行政强制程序的观点相矛盾。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属于行政强制法调整范畴。(四)涉案行政代履行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上海海事局未就涉案事故出具书面《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相关行政强制行为不能约束行政相对人。同时,涉案事故发生在长江常熟段,已由常熟水上搜救中心指挥采取统筹的清防油污行为且未出现油污泄漏事故,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截至目前未向长江常熟段与长江上海段之间的长江太仓段相关机构支付任何费用,故长江上海段相关机构采取行政强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原则而无效。

晟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清污产生的费用2243893.0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7月13日0112时,“中恒9”轮由河北曹妃甸港驶往江阴途中,在长江下游#13左右通航浮标上游约400米处的下行通航分道与分隔带交界水域,与从江苏南京港拟驶往山东日照港的“长荣门”轮发生碰撞,造成“中恒9”轮沉没,“长荣门”轮球鼻艏破损。

事故发生当日,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对“中恒9”轮的溢油情况进行了预测。当日1400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启动长江口溢油应急预案,并指派长江口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库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开始清污工作。接宝山海事局通知,“东雷5”轮、“东雷1”轮分别于1700时和1740时抵达宝山海事局辖区开始清污工作。1923时,两轮因天黑暂停清污工作。

2016年7月14日,0736时,“东雷1”轮和“东雷5”轮抵达污染水域恢复清污作业。1535时和1600时,“晨敏2”轮和“东雷7”轮分别抵达清污现场,开始清污工作。1725时,“东雷5”轮因补充物资,撤离清污现场。1840时,因天黑,“东雷1”轮暂停清污作业。

2016年7月15日,1530时,“东雷1”轮开始清污工作,1700时,抛锚停止工作。

2016年7月16日,“东雷5”轮发现江面有油污,恢复清污工作。

2016年7月17日,0804时,“东雷5”轮报告宝南锚地发现油污,与其他四条船一道开始清污工作。1640时,“东雷7”轮因风浪太大,靠码头避风,“东雷1”轮、“东雷5”轮和“晟敏2”轮继续清污工作。

2016年7月18日,1027时,“东雷5”轮报告江面基本无油污。1248时,“东雷1”轮和“东雷5”轮报告江面未发现油污。1338时,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通知,现场清污工作结束。1340时,“东雷1”轮、“东雷5”轮和“晟敏2”轮撤离清污现场。

清污结束以后,晟敏公司作出一份《“中恒9”轮溢油应急抢险费用汇总》,从人工费、船舶费、污染耗材费、污染物处理费、管理费和税金等方面计算出自2016年7月13日至7月18日,共产生各项费用总计2243893.07元。

2017年6月14日,晟敏公司与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雷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确认函》,确认2016年7月13日至7月18日,在宝山海事局管辖区域实施清污作业的“东雷1”轮、“东雷5”轮、“东雷7”轮和“晟敏2”轮,均属晟敏公司调派,相关索赔权利转让给晟敏公司。

一审法院经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晟敏公司作为调派“东雷1”轮、“东雷5”轮、“东雷7”轮和“晟敏2”轮,在宝山海事局管辖区域实施具体清污行为的单位,对上述船舶在实施具体清污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权利人在主张民事权利时,必须依据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要么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么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要么基于具体的法律规定,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晟敏公司与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之间,既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显然,晟敏公司要求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民事法律依据。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恒9”轮在与“长荣门”轮碰撞后沉没属实。由于船舶本身的特殊属性,“中恒9”轮在沉没以后,不可避免会导致燃油或者其他油类的泄漏。作为“中恒9”轮船舶所有人,恒鼎公司有义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泄漏的燃油导致环境进一步污染。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宝山海事局调派晟敏公司所属“东雷1”轮、“东雷5”轮、“东雷7”轮和“晟敏2”轮所实施的污染监视和应急防备工作,应属行政强制行为。在这一行政强制行为中,宝山海事局应为行政强制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只不过其将具体实施行为委托晟敏公司代为履行。两者之间已构成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委托和被委托关系。晟敏公司因调派“东雷1”轮、“东雷5”轮、“东雷7”轮和“晟敏2”轮实施的污染监视和应急防备工作所产生的费用,有权根据相互之间的委托和被委托关系,要求委托单位支付。而委托单位在向晟敏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以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污染行为人具体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晟敏公司与恒鼎公司及人保江苏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晟敏公司所实施的污染监视和应急防备工作系行政强制行为中的代履行行为,所以,晟敏公司要求恒鼎公司及人保江苏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晟敏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751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船舶碰撞溢油引起的清污费用索赔纠纷。涉案碰撞溢油事故发生后,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分别作为“中恒9”轮的所有权人和强制油污责任保险人,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油污清除责任,但其责任承担方式应依油污清除工作的具体开展确定。涉案事故发生后,上海宝山海事局直接指派晟敏公司实施油污清除工作,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这一事实,故该指派行为系上海海事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其是否出具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不影响该事实及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晟敏公司与上海海事局之间构成行政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并无不当。晟敏公司开展油污清除防控工作的过程中,自始未与恒鼎公司磋商并签订油污清除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平等协商的民事合同关系,亦不构成侵权、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关系,故晟敏公司缺乏向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晟敏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晟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建 新

审 判  员  胡 正 伟

审 判  员  曾   诚

二O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银 华

书 记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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