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类案回放:2001-2018年各地涉疫情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一览
2020-03-10


为进一步加强对涉疫情合同纠纷适法问题的学习和理解,上海二中院“至正学社”再次整理了一批2001-2018年全国法院审理的涉“非典”等疫情的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内容涉及行政处罚、行政确认等多个领域,共同研讨在具体场景下规则理解与适用。





1、扬州某公司与某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



滑动更多内容

【裁判摘要】

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境外工作期间感染疟疾,回国后发病并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即使在病发时已经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仍应当纳入工伤范畴。在治疗疟疾过程中,是否发生第三人过错侵权,不应影响受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基本案情】

2012年,扬州某公司与曹某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双方约定曹某受扬州某公司派遣至境外从事建筑劳务。2012年9月13日曹某从中国出境至尼日利亚,在扬州某公司分包的尼日利亚某水泥厂的土建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12年11月20日曹某与扬州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从尼日利亚回国,次日抵达中国境内。


2012年11月26日曹某因身体发热、寒战、不适等就诊于甘肃省平凉市某一医院急诊科。2012年12月1日,曹某体内检出环状疟疾原虫,转入平凉市某二医院治疗。2012年12月4日平凉市某二医院向曹某家属发放死亡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注明曹某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肾功能衰竭、疟疾。2013年3月,曹某的配偶等人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扬州某公司不服,以曹某感染疟疾非工作原因、曹某死亡系医疗事故所致以及曹某发病时已经与扬州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观点】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259-2006)对疟疾诊断依据、诊断原则、诊断标准和鉴别诊断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一方面,曹某受扬州某公司派遣前往工作的地点位于尼日利亚,属于疟疾主要分布区域,而其所在的甘肃省平凉市位于我国西北地区,并非疟疾流行区,其户籍地镇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亦表明该县自1975年至2013年无疟疾病例发生;另一方面,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曹某与扬州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曹某于2012年11月20日启程回国,11月21日回到国内,11月26日就诊于平凉市某一医院,12月1日进入平凉市某二医院住院治疗,12月3日经检测确诊为疟疾。因此,结合疟疾发病存在一定潜伏期,可以认定曹某确系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


其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规定,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本案中,曹某生前就诊的平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已经明确载明曹某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肾功能衰竭、疟疾。


其三,对于扬州某公司主张的曹某系因不当诊疗措施以及亲属过错而死亡的观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扬州某公司既未能就其主张的曹某的直接死亡原因并非疟疾病症而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因此,对于扬州某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疟疾属于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传染病之一。


本案中,曹某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是由非洲地区特殊的自然条件和气候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根据曹某生前与扬州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派遣合同书》,疟疾病发与医疗已经双方约定而被纳入工伤范畴。


因此,某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认定曹某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期间感染疟疾,经诊治无效死亡为工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高某某不服某市人民政府等强制措施案


滑动更多内容

【裁判摘要】

当事人饲养的牲畜感染传染性极强动物疫病的,相关部门在发现疑似疫病的动物后采集病料并送检,属依法行使职权。市人民政府发现疫情后,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封锁疫区、扑杀感染牲畜等举措,系为迅速扑灭疫病、消灭疫情所采取的一种紧急强制措施,属于政府的法定权限,应确认合法。


【基本案情】

1999年4月16日,某市人民政府根据某省人民政府、某某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决定在全市乡镇进行牲畜五号病的普查。在普查过程中,首先发现丁某某饲养的牛羊有五号病症状。


1999年4月20日,某省动物检疫站对从丁某某饲养的牛身上采集的牛水泡皮进行检验,结论为口蹄疫O型(即五号病)。同日,某市畜牧管理总站的工作人员对高某某病羊进行临床诊断,发现病羊的临床症状符合五号病的特点,疑是五号病。


1999年4月21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通告,划定了疫区,并对疫区进行了封锁,高某某的放牧地在疫区之内。


1999年4月23日,某市畜牧管理总站工作人员再次对高某某羊舍中的一只羔羊进行临床诊断,共同认定为五号病。


4月23日上午,某市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共同到高某某的养殖基地,扑杀羊61只。高某某不服,于2001年3月26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市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扑杀牛羊的行为违法。


【法院观点】

牲畜五号病即口蹄疫是传染性极强的一类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某市畜牧管理总站发现疑似疫病的动物后,立即采集病料并送检,属依法行使职权。


某市人民政府发现疫情后,立即划定了疫点、疫区,并对疫区进行封锁,符合法律规定。高某某饲养的羊有的感染五号病,事实清楚。


某市人民政府组织某市畜牧管理总站、某市林业局、公安局、卫生局、某镇人民政府对高某某的羊立即进行扑杀,属迅速扑灭疫病、消灭疫情采取的一种紧急强制措施,采取该措施是政府的法定权限,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扑杀行为应予确认合法。





3、张某与某市公安局某地公安处行政处罚裁决申诉案


滑动更多内容


【裁判摘要】

在全国防控疫情的特殊时期,公民应当遵守国家为此制定的强制隔离规定。对于不服从管理并私自离开隔离场所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以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为由进行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份,正值全国防治“非典”的特殊时期,张某于2003年5月20日从平顶山市经过“非典”灾区襄城县到郑州上访,符合国家规定的接受隔离观察的条件。某矿区保卫科工作人员将张某从郑州接回后即对其采取了隔离措施,期间张某不服从管理并私自离开隔离场所再次经过襄城县前往郑州。


为此,某市公安局某矿区公安处以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为由对张某进行了处罚。张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全国防治“非典”的特殊时期,国家为此采取了一系列特殊的措施。其中一项措施即从“非典”灾区经过或者经一地到另一地的公民,无论是不是“非典”携带者,或“非典”感染者,都要自觉接受隔离观察。


这样的措施是对全国公众利益负责所采取的非常之举,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公安机关以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为由对张某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4、某市人社局与罗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案


滑动更多内容

【裁判摘要】

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疫情防控工作特殊要求,在非常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结合具体疫情防控工作举措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进行延伸解释,合理做出工伤认定。


【基本案情】

彭某某生前为某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担任某镇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副站长。2018年8月初,因非洲猪瘟防治及排查工作的需要,根据工作安排,彭某某负责某镇安金(焦圻)片的排查工作,全天候工作。


2018年8月22日,彭某某上午工作完毕并吃完中餐后,与站长梁某某一同于13时左右回彭某某家中休息。午睡后,站长梁某某先行离开,并要求彭某某下午到片区去进行非洲猪瘟的排查工作,其后,彭某某准备拿包外出工作时突然发病,被发现时已病倒在自家客厅里,随即被送往某县某镇卫生院抢救,抢救约半小时后宣告死亡。彭某某妻子罗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9年1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罗某某不服,起诉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15时30分左右,在其家中突发疾病,送医抢救约30分钟后不治身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现各方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条件。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2018年8月22日乃至前一段时间,正处于防控非洲猪瘟的紧张阶段。为落实上级要求,8月9日,彭某某所在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召开会议,明确要求“全体职工在各自范围内,24小时不分昼夜排查”。


在非洲猪瘟排查的特殊时期,根据工作安排,彭某某每天核实生猪数量,走访片区内的生猪养殖户;在单位不能安排午休房间的情况下,上午完成工作后回家午休;因工作需要和工作条件有限等特殊原因,彭某某的部分工作亦是在家中完成。故其在家时,可视为特殊时期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事发当天上午,彭某某工作后和站长梁某某一起到彭某某家午休,午休起床后梁某某对彭某某进行了工作安排,此时应视为进入了疫情防治排查的工作时间。之后,彭某某将摩托车推出准备前往养殖户家排查疫情,此时突发疾病,立即送医但不治身亡。


上述过程,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特征,应视同工伤进行认定。





5、莫某某与某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滑动更多内容


【裁判摘要】

当事人申请公开的疫情相关信息并非现成的信息,系需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分析、加工、汇总的,行政机关可依法拒绝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莫某某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某省卫计委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原某省卫计委公开“2017年上学期(2017年2月—2017年7月),某市卫计委报告的桃江县四中××疫情(确诊和疑似各多少病例)”。


原某省卫计委经延期后,于2018年3月7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7年2月—2017年7月,某市辖区内各医疗卫生机构通××病报告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病疫情信息,该信息包括了各地各类人群的各类法××病信息,不仅仅只是涉及您所申请的桃江县四××核疫情,因此,需要我委在上述系统的海量数据中进行分析、加工、汇总。……我委不承担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之义务,您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我委公开范围。建议您向某市卫生计生委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我委在官方网站中每月向社会公开了全××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体信息情况,也通报了3次桃江县结核病疫情情况,建议您在该网站中提取有关信息作参考。网址:××/xxgk/yqsj/。”


莫某某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后不服,于2018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本案中,莫某某申请公开的内容并非现成的信息,需要原某省卫计委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分析、加工、汇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6、某公司诉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滑动更多内容


【裁判摘要】

疫情期间,商家对防疫产品实施涂改出厂日期、伪造产品合格证并进行销售,属销售伪造生产日期和伪造质量证明产品的行为。行政机关在法定裁量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从重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基本案情】

某公司于2000年5月至8月间购入二氧化氯复合消毒剂1104箱,每箱30瓶,每瓶4.8元,价款158976元。到2002年1月15日,某公司库存保管帐上记载库存消毒剂20686瓶。


2003年4月22日至23日,某公司雇用5名民工将库存的医院宾馆家庭型和多用型两种消毒剂的出厂日期改为2002年9月8日,共涂改478箱零26瓶。并且,仿造消毒剂产品合格证479个。某公司销售涂改出厂日期的仿造产品合格证的消毒剂179箱,销售收入42420元,获利16932元,向他人赠予该种消毒剂69箱零11瓶。


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立案调查后,于8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2月2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先达科贸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某公司主张其涂改二氧化氯复会消毒剂出厂日期、制作产品合格证的行为系由兰州某厂委托,但兰州某厂的法定代表人已明确否认与先达科贸公司存在委托关系。


并且某公司不仅实施涂改消毒剂出厂日期、伪造产品合格证的行为,而且以自己的名义销售,违反了《河北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六)项,属销售伪造生产日期和伪造质量证明产品的行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先达科贸公司予以行政处罚,符合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防治“非典”期间,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对某公司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并非显失公正,予以维持。





7、文某诉某市工商局某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滑动更多内容


【裁判摘要】

单位或个人在未取得相关经营执照的情况下,接受委托组织人员进行口罩加工的行为,构成无照经营,行政机关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7日,文某与某市毛巾厂厂长高某协商,并拟定了加工合同,由文某为某市毛巾厂加工口罩,原料由毛巾厂提供,如日加工量达到3000个,毛巾厂按0.20/个的价格给文某付加工费,达不到3000个,给付0.12元/个,此后文某组织学员在其创办的文某服装技校开始加工承揽业务。期间,文某又分别将毛巾厂提供的口罩半成品以0.12元/个的价格分发给个体户两家某服装店为其加工。


到2003年5月10日,文某接受某市毛巾厂提供的口罩半成品2844个,并将已经加工好的2240个口罩全部送到某市毛巾厂,2003年5月10日,某市工商局某分局对文某的加工地点文某服装技校进行检查,2003年7月23日,某市工商局某分局以文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加工口罩的经营活动,构成无照经营行为,对文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文某起诉要求依法撤销某市工商局某分局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观点】

文某个人出资成立的文某技术学校为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系社会力量办学的组织,应当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从事对外经营活动。


文某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加工承揽民用口罩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文某在加工过程中收取委托方的加工费,虽未在与委托方的书面合同上签字,但实际已履行,文某未实际取得加工费并不影响其经营和加工的性质。


在防治“非典”期间国家相关部门对加工生产防“非典”口罩下发联合执法的紧急通知中对于生产加工防护服口罩单位的经营资格,产品的生产环境,产品的质量等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文某所组织的人员在无生产加工资格无消毒设备、条件差的实习教室内进行加工口罩的行为和再委托他人加工口罩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某市工商局某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文某在未取得相关经营执照的情况下,从事加工口罩经营活动,构成无照经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文某所创办的个体性质的技术学校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其市场准入的资格的情况下,而从事了无照经营行为,某市工商局某分局确定由文某本人承担行政处罚的后果,是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的,其处罚的主体适格。


某市工商局某分局依法进行调查,组织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并向文某送达处罚决定书,告知行政处罚实施机构的资格、执法证及如不服处罚的救济途径等事项,其程序合法。


综上,某市工商局某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8、某保健器材专卖店诉某市某区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滑动更多内容


【裁判摘要】

商家利用疫情期间消费者的恐慌心理,在未经过有关部门认证的情况下,宣传商品具有消毒、预防疫情的作用,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属于虚假宣传,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10日,某市某区工商局接到电话投诉,称本市某保健器材专卖店在百货大楼散发广告单,介绍其销售活氧机可以消毒,又可以预防“非典”。


某市某区工商局于同日立案,同日在某保健器材专卖店的销售场所检查,发现尚未发出的广告单17份。广告单的主要内容有三部分,介绍了活氧机能够消毒及预防“非典”。至案发时,已发出广告33张,售出超自然活氧机一台,得销货款360元。


某保健器材专卖店的负责人承认广告中向消费者宣传购买了活氧机在家中能起到预防“非典”的作用,但预防“非典”的作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认证等内容。


2003年6月6日,某市某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保健器材专卖店发布含有“预防非典”虚假宣传的印刷品广告。该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


【法院观点】

虚假广告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广告对品或者服务进行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虚假广告行为是一种欺骗性商业行为,同时它也是导致或者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某保健器材专卖店称广告单只是讲明预防“非典”措施,而不是介绍活氧机具有预防“非典”功能,并没有误导消费者。是否误导消费者,关键是看该广告单是否使消费者误认为活氧机能够预防“非典”。


该广告单第一部分是标题,载明:“迎五一免费使用周活动。净化空气,预防‘非典’一超自然活氧(空气消毒)机。”第三部分讲述“对非典流行区,需要对患者生活、工作和活动过的场所,产生臭氧及时进行空气消毒”。


第一部分证明广告单的宣传目的是推销活氧机,第三部分讲明对“非典”流行区需要进行消毒,整份广告形成一个整体。且第三部分内容是对2003年4月26日闽南日报第三版《权威人士解答空气消毒五大部题》一文部分内容的摘抄和篡改,把报道中的推断及建议性语气篡改为肯定语气,如报道中的第“5、目前无法从实验室证实臭氧消毒作用。


从流行病学资料来看,该病原体主要通过近距离飞沫和密切接触传播,推断其抵抗力较低,臭氧可以对空气中的病原体起到杀灭作用。臭氧机产生臭氧方便,可以经常使用,达到消毒浓度后对一般家居能起到较好的消毒效果”。


而某保健器材专卖店却以肯定语气说明,“对‘非典’流行区,需要对患者生活、工作和活动过的场所,产生臭氧及时进行空气消毒。”


《权威人士解答空气消毒五大问题》是报纸刊登的宣传报道,是为不特定的读者服务,而不是为推销某种商品。某保健器材专卖店则抓住消费者对“非典”的恐慌心理,利用模糊概念误导消费者,对《权威人士解答空气消毒五大问题》一文进行摘抄并篡改,把没有经过国家有关职能部门认定,没有预防“非典”功效的活氧机与预防“非典”联系起来,对其产品进行夸大和言过其实的宣传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活氧机可以预防“非典”,从而达到误导消费者、推销活氧机的目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某市某区工商局认定某保健器材专卖店利用“非典”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END


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360号新上海国际大厦3901

邮编:200120

总机:+86 21-58816062、+86 21-68411868

传真:+86 21-58481183

邮箱:info@weiislaw.com




微信公众号
移动网站

联系我们

新闻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