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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执行异议申请人与房屋登记人之间“借名买房”的行为仅在双方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2020-03-17

【裁判要旨】执行异议申请人即使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其与该房屋名义登记人之间“借名买房”的行为亦仅在双方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故执行异议申请人无权以上述房屋买受人的身份主张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娜,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宁,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爱,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晓龙,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瑶,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118号。

再审申请人王娜因与被申请人孙晓龙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以(2018)最高法民申40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宁、冯小爱,孙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瑞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再审本案;2.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孙晓龙关于停止对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车库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晓龙承担。具体理由:(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孙晓龙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二审庭审后孙晓龙向法庭提交了其购买两套商品房的证据,但该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孙晓龙为瑞麟君府小区业主,并认定孙晓龙对于车位的民事权益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保护,违反了法定程序。2.孙晓龙与瑞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合法有效的合同,孙晓龙不得依据未成立的、无效的民事合同而享有物权期待权,不应对车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孙晓龙所提供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明确车位的具体位置、编号,标的物无法确定,该买卖关系并未成立。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的车库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使买卖合同成立,对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车位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车位买卖合同无效,孙晓龙只享有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其对车位本身并不享有任何权益。3.孙晓龙与瑞麟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车位买卖关系,双方所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用于担保民间借贷。孙晓龙主张车位单价为5万元/个,与其他主张车位权利的当事人所主张的车位购买价为13万元/个的价格不符。4.本案并非业主和非业主关于满足车位需求所发生的纠纷,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有关优先保护业主车位需求的规定。即便如二审判决所述,车位是商品房占有使用的配套设施,业主购买车位目的是为便利居住,也无法得出业主对车位享有的权益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结论。(二)二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判项违反法律规定。孙晓龙一审中第一项诉请为确权之诉,第二项诉请为给付之诉,第三项诉请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孙晓龙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与王娜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便二审判决支持了孙晓龙部分请求,王娜也仅需承担执行异议请求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
孙晓龙提交答辩意见称,王娜的债权是否客观存在以及是否合法存疑。二审判决停止两个车位的执行,核心依据是孙晓龙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孙晓龙在案涉小区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系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不属于必须质证的证据。孙晓龙与瑞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孙晓龙系善意第三方,案涉车位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不在孙晓龙。孙晓龙已全额支付了合同对价,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基于上述权利,孙晓龙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孙晓龙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晓龙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12月12日与瑞麟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前述合同约定的400个车位归孙晓龙所有;2.瑞麟公司立即向孙晓龙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400个车位;3.立即停止对孙晓龙购买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的瑞麟君府南区地下车库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400个车位的查封;4.案件受理费由王娜、瑞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载明:债权人王娜与各债务人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瑞林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还款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1月26日各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债务总额为37747952元整,各债务人应于2015年1月30日将上述欠款一次性偿还给债权人,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王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各债务人均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应债权人王娜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2015年2月25日,王娜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及(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现场勘察,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的车库属在建工程,尚未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以(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公告查封了瑞麟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的车库。孙晓龙作为案外人以上述被查封车库中有归其所有的车位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孙晓龙所提执行异议证据不足,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陕01执异83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晓龙提出的执行异议。孙晓龙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期间,孙晓龙提交了分别签订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12月12日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孙晓龙分别购买了瑞麟君府南区地下车库一层从西向东140个车位计700万元;一层从东向西60个车位计300万元;一层任意200个车位计1000万元。瑞麟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12月12日向孙晓龙出具编号为4276459、4276446和0239766的三份《收据》,载明车位款分别是700万元、300万元和1000万元,收款方式转账。瑞麟公司并于2013年6月22日向孙晓龙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通知孙晓龙将应支付款项转入孙瑞林名下。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的瑞麟君府南区车库目前仍属在建工程,尚未投入使用,孙晓龙所主张的车位没有确定的具体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孙晓龙提交的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标的物为车位。因孙晓龙既无相应的权属证明,亦不能明确其购买车位的具体位置,且瑞麟公司并未向孙晓龙移交车位。案涉车库目前仍属在建工程,无法投入使用,孙晓龙并未取得案涉车位的物权,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孙晓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晓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孙晓龙负担。
孙晓龙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立即停止对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地下车库的强制执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孙晓龙在瑞麟君府小区购买了两套商品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程序不服后就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的审查,执行依据是否合法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孙晓龙关于案涉执行依据系王娜与孙瑞林、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相互串通形成,王娜的执行申请应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小区业主并非案涉车库的共有权人,无论案涉车库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均不能影响该结果,执行依据是否合法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调取案涉车库的相关手续及案涉执行依据的相关材料并无不当。
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属于该区域内商品房的配套设施。车位、车库在物理上有独立性,但其社会功用在于满足小区业主的居住需要,是对商品房提供的居住功能的延伸和拓展。对业主而言,相当数量的车位、车库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库”,以国家标准的形式为建设单位等设置了设计、修建车位、车库,以满足业主需求的强制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业主对小区内车位、车库的优先利益。在私家车日益成为普通家庭日常交通工具的现代社会,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的强制配备并首先供业主使用,是小区内业主享有的与商品房的占有、居住相关联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孙晓龙作为瑞麟君府小区的业主,其交纳全部车位款购买案涉车位的目的是便利居住,其作为业主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受到较普通债权更为优先的法律保护,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形。孙晓龙提交收据表明其共购买了400个车位,因2个车位可以认定为是与其商品房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应较普通债权予以优先保护,但一套普通商品房的业主购买多个车位的情形,则与常情不符,不应受到较普通金钱债权更优先的保护,故对除2个以外的其他多余车位,应继续执行。
综上,孙晓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对于孙晓龙购买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车库400个车位中的2个停止执行;3.驳回孙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孙晓龙负担110000元,由王娜负担3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晓龙负担25元,由王娜负担75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孙晓龙下并无瑞麟君府小区房屋。

本院认为,孙晓龙虽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了瑞麟君府小区400个车位并向瑞麟公司支付了购买车位款项。但经本院审查,截至本案再审期间,案涉车库仍属于在建工程,未交付使用,孙晓龙亦未能自瑞麟公司处实际接收并占有争议车位。孙晓龙对上述车位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车位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一审程序中,孙晓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瑞麟君府小区房屋。二审法院调取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瑞麟君府小区20701、20703号房屋的买受人为邹智华,并非孙晓龙本人。本案再审期间,孙晓龙虽主张上述房屋系其以邹智华名义购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两套房屋已经网签备案至邹智华名下,孙晓龙即使为两套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邹智华之间借名买房的行为仅在孙晓龙与邹智华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孙晓龙无权以瑞麟君府小区20701、20703号房屋买受人的身份主张权益。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孙晓龙关于王娜债权并非真实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孙晓龙购买了瑞麟君府小区两套商品房并判决停止对案涉400个车位中的2个车位停止执行,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59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孙晓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弘磊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旺益
书   记   员    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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