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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港集团旗下子公司员工受贿案曝光:两名员工相互勾结受贿2300余万(附(2020)沪02刑终380号全文)
2020-05-12

日前,一份二审刑事裁定书将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两家子公司员工相互勾结受贿案带入公众视野。

利用职务便利 两名员工相互勾结受贿2300万

据判决书显示,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斌在担任上海联东地中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东公司”)筹备组成员及上海联东公司总经理期间,代表上海联东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以下简称“虹口区嘉兴街道”)招商引资部门洽谈企业落户以及后续获取政策扶持兑现的过程中,虹口区嘉兴街道系为留住上海联东公司的税收缴纳,允诺给予个人奖励费。

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邹斌利用负责上海联东公司税收落地选择、建议及管理该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伯悦公司与虹口区嘉兴街道签订虚假中介奖励协议,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孙丰收受虹口区嘉兴街道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

2010年4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孙丰作为上海联东公司筹备组副组长、上港物流公司总经理,利用负责上海联东公司税收落地选择、决定及管理该公司的职务便利,于伙同被告人邹斌共同收受上述贿赂款共计593万元。

被告人邹斌、孙丰分别将各自所得的受贿款转入其本人或关系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投资、花用。

主动自首 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邹斌主动至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于当日被留置。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孙丰因涉嫌隐瞒境外存款被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带走调查,于次日被留置,在留置期间,被告人孙丰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邹斌、孙丰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通过其家属退出全部涉案款。

2020年2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斌、孙丰犯受贿罪一案,对被告人邹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对被告人孙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元;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300万元予以没收的刑事判决。

不服一审判决 二审维持原判

然而,孙丰、邹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孙丰上诉提出,其收受的593万是虹口区嘉兴街道将行贿款包装成奖励款项给予的,其未利用职务便利,亦未为嘉兴街道谋取利益,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危害;系自首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丰主观恶意较轻,且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具有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线索的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孙丰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邹斌认为其系自首,全额退赃,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法院认为,上诉人孙丰、原审被告人邹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结伙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孙丰认为其未利用职务便利,也未为嘉兴街道谋取利益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孙丰、邹斌均系自首,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丰检举他人受贿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

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已对邹斌、孙丰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为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刑终3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丰,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本市。

辩护人潘国华,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邹斌,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住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斌、孙丰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9)沪0109刑初675号刑事判决。孙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物流公司”)、上海联东地中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东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上港集团、上港物流公司分别出具的《职务证明》、提供的任职文件,证人蔡某某、罗某某、赵某、王1、王某2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关于对中介企业提供招商服务给予补贴奖励的协议》《关于延长中介扶持的申请》《上海联东公司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虹口区企业享受产业发展专项扶持审批表》《预算拨款凭证》《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中介财政补贴情况表》、发票、上海伯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伯悦公司”)的涉案银行交易明细、邹斌和王某2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情况》《扣押、冻结款物、文件清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斌在担任上海联东公司筹备组成员及上海联东公司总经理期间,代表上海联东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以下简称“虹口区嘉兴街道”)招商引资部门洽谈企业落户以及后续获取政策扶持兑现的过程中,虹口区嘉兴街道系为留住上海联东公司的税收缴纳,允诺给予个人奖励费,后被告人邹斌利用负责上海联东公司税收落地选择、建议及管理该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间,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伯悦公司与虹口区嘉兴街道签订虚假中介奖励协议,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孙丰收受虹口区嘉兴街道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孙丰作为上海联东公司筹备组副组长、上港物流公司总经理,利用负责上海联东公司税收落地选择、决定及管理该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4月至2015年1月间,伙同被告人邹斌共同收受上述贿赂款共计593万元。被告人邹斌、孙丰分别将各自所得的受贿款转入其本人或关系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投资、花用。被告人邹斌于2019年5月7日主动至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于当日被留置。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孙丰因涉嫌隐瞒境外存款被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带走调查,于次日被留置,在留置期间,被告人孙丰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斌、孙丰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通过其家属退出全部涉案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斌、孙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斌、孙丰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斌、孙丰均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共同退出全部受贿款,依法可对被告人邹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丰减轻处罚。关于孙丰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丰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丰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侦查机关调查后无法查证属实,故不符合立功的认定。邹斌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邹斌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邹斌利用其职务便利单独或结伙受贿数额达2,300万元,个人实际所得1,000余万元,故不宜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对被告人孙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万元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孙丰上诉提出,其收受的593万是虹口区嘉兴街道将行贿款包装成奖励款项给予的,其未利用职务便利,亦未为嘉兴街道谋取利益,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危害;系自首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丰主观恶意较轻,且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具有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线索的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孙丰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邹斌认为其系自首,全额退赃,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丰、原审被告人邹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结伙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孙丰认为其未利用职务便利,也未为嘉兴街道谋取利益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孙丰、邹斌均系自首,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丰检举他人受贿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原判根据上诉人孙丰、原审被告人邹斌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已对邹斌、孙丰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孙丰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邹斌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孙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郭 寅

审判员 姜琳炜

审判员 张莺姿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健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来源:中国水运网、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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