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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民申6215号 | 多式联运货损赔偿纠纷
2020-05-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亘昌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泉西社区2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
负责人:唐继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129号10层至16层。
法定代表人:林小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亘昌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长江公司)多式联运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亘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本案管辖法院错误。一、二审法院以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为由,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是为了规避案件管辖规定。法院既然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就应当在侵权行为地或者亘昌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2.二审法院对亘昌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二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与基础法律关系不相符。亘昌公司是本案公路区段实际承运人,公路区段运输是《物流服务合同》的延伸,亘昌公司应该是《物流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放弃就《物流服务合同》主张代位求偿权。亘昌公司在外运长江公司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应视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也放弃对亘昌公司的代位求偿权。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纯属推断。本案无法确定货损是谁的责任,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涉案货物不能排除在交付亘昌公司运输前就存在损坏的可能。南京中电熊猫平板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熊猫公司)与亘昌公司均没有验货,无法识别货损发生的时间。交易货物部分存在问题更符合通常交易情况。涉案事故仅造成设备外包装的轻微破损,内包装是完好无损的。况且,亘昌公司将设备运到指定处所后,中电熊猫公司进行了二次搬动,后遇淋雨,中电熊猫公司也没有采取防范措施。涉案装置损害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难以确定。3.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理赔程序不当,保险理赔结果不能作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权益的证据。涉案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没有通知亘昌公司并调查运输过程,没有组织专人分析事故原因。孙嘉庆的单方陈述,不排除其是为了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利益进行虚假陈述,不能采信。根据法院调查,涉案事故报案人为保险经纪人,非事故现场当事人。报案地点凭想象,报案时间也超过了规定的合理报案时间。涉案事故无法确定是亘昌公司所为。亘昌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是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故意将责任强加给亘昌公司。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收取了高达650万元的保险费,如果其在理赔后得到追偿,保险公司会获得巨额收益,有违保险立法精神。日本国VTECHNOLOGYCO.LTD(以下简称V公司)没有否定设备维修的可能性,中电熊猫公司与V公司却一致要求更换新设备。更换涉案装置仅为V公司工作人员一面之词,并非V公司的意见,该证明的合法性值得怀疑。按照《物流服务合同》,即使涉案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害,须由外运长江公司提供运输事故鉴定书后方可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中电熊猫公司私下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违反合同约定。4.二审判决有失公正。作为专门从事运输业的外运长江公司,疏于勘察运输线路,导致亘昌公司的货车在运输过程中碰到了限高的标识,外运长江公司应对该碰触事故负全责。亘昌公司就涉案运输业务收取运费仅为900元,二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近300万元的赔偿金及利息,有失公正。中电熊猫公司及外运长江公司严重侵害了亘昌公司的知情权,两家公司均未告知涉案装置属于精密仪器。亘昌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装置已采取了符合要求的包装,按照常规货物运输。亘昌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运输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物流服务合同》第3.2.8条约定,外运长江公司在代理中电熊猫公司的特殊设备时,需全程使用专业运输工具,外运长江公司对涉案装置情况是明知的,即使运输过程造成损害,也是以上两家公司故意隐瞒造成的。中电熊猫公司及外运长江公司为了减少运输费用支出,故意隐瞒涉案装置的情况,造成亘昌公司面临巨大的运输风险。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即使是亘昌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只能在获得的运输费用的范围内按普通货物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本案是多式联运货损赔偿纠纷,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有权选择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亘昌公司没有在本案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现阶段无权再提。亘昌公司提出的问题是法院能够查明的,原审法院拒绝亘昌公司的鉴定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电熊猫公司与亘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以侵权为由主张亘昌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并未放弃对亘昌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对涉案事故的原因、过错责任的分配合法合理。(三)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理赔程序正当合法,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四)二审判决公正合理,应予维持。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亘昌公司驾驶人员疏于观察,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亘昌公司收取多少运费与其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关系。亘昌公司怀疑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与第三人恶意隐瞒涉案设备的情况,纯属主观臆断。综上,请求驳回亘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根据亘昌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重点审查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能否请求亘昌公司赔偿涉案损失、亘昌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中电熊猫公司与外运长江公司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亘昌公司依据其与外运长江公司签订的《液晶面板项目设备进口国内货物运输协议》,负责涉案货物在国内公路段的运输。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电熊猫公司赔付了货损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取代中电熊猫公司的法律地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亘昌公司因过失导致涉案货损,应对中电熊猫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取代中电熊猫公司的法律地位,有权向亘昌公司主张货损赔偿责任。亘昌公司认为其系《物流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平安保险公司放弃了代位求偿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亘昌公司认可其接受涉案货物时货物的外包装良好,没有破损。亘昌公司调派的重型货车运载涉案货物驶入中电熊猫公司厂区后,货物外包装箱体擦碰了厂区路管廊架上限高标识,并在事故发生后,中电熊猫公司、外运长江公司和亘昌公司到现场查勘,确认了货物包装顶部破损。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举证证明了亘昌公司运输车辆碰撞限高标杆造成了涉案货物损害。亘昌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在其接收前或二次搬运时也存在损害的可能,但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亘昌公司认为淋雨以及临时调整路线也是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涉案事故发生后,包装箱内货物发生了位移及部分货物脱落、倾斜,明显为较大的外力影响所致。故涉案货损的主要原因为车辆在运输途中擦碰了厂区管廊架上限高标识。且二审判决因中电熊猫公司临时调整路线,未妥善保管涉案设备木箱导致货物浸水,认定中电熊猫公司亦存在过错,判其承担了部分货损责任。亘昌公司还主张,中电熊猫公司及外运长江公司故意向其隐瞒涉案装置为精密仪器导致货物受损,但未就此进行举证。中电熊猫公司此批共购买了4套彩膜修正装置,另外两套装置采用同类型包装和车辆运输并未出现货损。亘昌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为鉴定涉案货损,一审法院及各方当事人在国内外市场联系查找相关鉴定评估机构,均因涉案设备为高科技精密产品,未能寻到有能力进行此项鉴定评估的机构,鉴定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根据生产厂家制作的《运送中木箱破损事故报告》认定涉案货损,并无不当,不属于违反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据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是其履行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事宜,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本案未违反专门管辖的法律规定,亘昌公司因管辖问题申请再审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亘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亘昌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珂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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