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第一批典型案例
一、长三角地区营商环境司法保障典型案例
案例1:
A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被控诈骗宣告无罪案
案例2:
A集团公司与B村委会、C镇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3:
A公司诉王甲、王乙损害B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4:
A木业公司诉B地板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5:
A家纺公司诉B银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案情简介】A家纺公司系港资企业。2007年9月,其与B银行签订《代客外汇理财业务总协议》,约定由家纺公司委托银行进行超远期日元外汇买卖,理财交易期限为10年,每三个月交割一次,从第五次(含)开始银行有权取消该交易,家纺公司交纳了交易保证金2805万元人民币。后实际履行到2013年,交易中发生亏损,家纺公司未支付部分交割款项,银行共垫款8062657.71美元。2013年底,银行通知家纺公司不再进行交易交割,要求该公司归还相应垫款。后家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银行归还保证金2805万元人民币,银行则反诉要求某家纺公司支持垫款损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属金融衍生品种交易法律关系,本案的金融衍生产品属于期权类产品,银行作为买方,对于未到期交易有权取消交割。A家纺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其作为商事主体应承担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并承担一定的投资决策风险,B银行未能向A家纺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交易损失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最终判决A家纺公司对于垫付的交易损失承担65%的责任,B银行承担35%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浙江省首例涉外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件。涉案的交易是超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审判实践中鲜有涉及且案情较为复杂,其中最大的争议在于对于未到期的交易是否应进行平盘清算。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金融衍生产品属于期权类产品,而期权类产品与传统合同关系最大的不同点在于支付了期权费用的买方,拥有选择是否买入或卖出的权利,其对于未到期交易有权单方取消交割。因此,本案对于未到期交易无需再进行平盘结算。另外,鉴于金融机构在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缔约和履约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本案根据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考虑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对于交易损失各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该案通过让存在一定过错的本地银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体现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
案例6:
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
【案情简介】蔡某原系温洲某机械公司小股东,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平阳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因股东均未向管理人提供完整的账本账册,蔡某须对该破产企业对外负债214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8月12日,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同年9月24日,平阳法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经调查,目前蔡某名下的财产,仅在其现就职的瑞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持有1%的股权(实际出资额5800元),另有一辆已报废的摩托车及零星存款。蔡某从该公司每月收入约4000元,其配偶胡某每月收入约4000元。经管理人进一步核查,发现蔡某长期患有高血压和肾脏疾病,医疗费用花销巨大,且其孩子正就读于某大学,家庭长期入不敷出,确无能力清偿巨额债务。
在充分协调与沟通的基础上,蔡某提出在18个月内一次性按1.5%的清偿比例即3.2万余元清偿的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其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案涉债务。债权人在充分了解债务人经济状况后,经表决通过上述清理方案,同意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自愿在确认债务人诚信的前提下,放弃对剩余债务的追偿权,并同意债务人可以自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满3年后,恢复其个人信用。同时方案明确,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发现债务人存在未申报重大财产,或者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逃废债行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2019年9月29日,平阳法院签发对蔡某的行为限制令,并终结对蔡某在本次清理所涉案件中的执行。
【典型意义】本案是温州市首个完整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例, 因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被部分媒体称为“全国个人破产第一案”,该案司法层面上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巧妙的程序与方案构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体现出个人破产的功能和价值导向,同时有效防范潜在的程序滥用风险。程序设计上与《企业破产法》审理机制相融合,依照债务人申请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并参照企业破产制度指定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财产核查情况,清偿方案融入了自由财产、债务豁免、失权复权等带有个人破产的先进理念,基本思想上充分体现宽容失败的人文关怀。为防范债务人逃废债等不诚信风险,管理人除常规查询以外,还对保险、支付宝及财付通等财产信息和配偶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以意识自治原则为前提,以债务人诚实信用、债权人公平受偿和管理人勤勉履职为基础,促成债务人取得债权人的谅解并“重获新生”,对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励万众创业以及完善法院执行退出机制提供了新的路径,也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司法实践基础。
案例7:
A集团公司诉B监督管理局、第三人C投资公司投诉处理决定案
案例8:
A工业公司诉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C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二、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服务保障企业复工复产典型案例
案例9:
某电商服务平台涉疫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系列案
案例10:
某婚庆公司涉疫情庆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11:
南京A设备厂与青岛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12:
某防护科技公司疫情期间破产清算重整案
案例13:
某健身俱乐部涉疫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14:
龙游县某公司疫情期间恢复企业信用征信案
案例15:
安徽A公司诉苏州B公司涉疫情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安徽A公司是一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苏州B公司是一家自动化设备制造商。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安徽A公司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加大防疫物资生产,与苏州B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购置口罩生产设备。但因苏州B公司未能按期交付设备,安徽A公司遂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坚持涉疫情案件“快立、快审、快执”的原则,第一时间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通过线上查询和实地走访相结合的方式,对苏州B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和机器设备进行冻结、查封。在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法院了解到两家企业均为涉疫物资制造、生产企业,且苏州B公司系因生产线超负荷而致使短期内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安徽A公司面临的债权损失较大。承办法官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双方的损失,反复耐心做双方当事人的协调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安徽A公司诉请的金额为120万元,最终仅主张80万元,且苏州B公司当即履行给付义务。4月3日,安徽A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解除保全申请。
【典型意义】疫情爆发以来,对医疗防护物资的保障事关疫情防控的大局。涉案的两家企业均为保障疫情防控的关键性企业,其迅速复产复工无疑对保障疫情期间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因苏州B公司未履约致使公司账户及相应设备被查封,对双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均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为此,法院立足于服务保障疫情防控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组织双方反复协商,最终达成和解,避免案件因受疫情影响而久拖不决,最大程度地降低了诉讼对企业的负面影响,既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又服务保障复产复工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16:
陈某、祖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执行案
【案情简介】安徽省当涂县某村民委员会与陈某、祖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于陈某、祖某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按时给付土地承包费,村委会向当涂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某银行账户,期限一年。正值疫情防控期间,法院了解到陈某系螃蟹养殖户,因生意亏本债务缠身,且祖某身患重病需支付医疗费。3月正是投放蟹苗的好时机,陈某急需资金采购调水药剂、增氧设施、饲料等物资,待今年蟹苗投放产出获得收益后立即给付承包费用,但急需借钱购买农资恢复经营,希望法院能够解封账户恢复银行卡使用。为此,当涂县法院向村委会充分释明被执行人经济状况、亟待春耕复产的现状,提出“放水养鱼”、延期给付的和解方案。最终,村委会同意陈某、祖某在2020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并同意解除对其账户冻结。当涂县法院于3月24日当天解除账户冻结,确保不误螃蟹养殖生产经营。
【典型意义】农资系民生,春耕备耕期是保障全年生产力的重要时期,要全力组织春耕生产,确保不误农时。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把服务“三农”工作摆到重要位置,为保障农业春耕复产和打好打赢脱贫攻坚战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本案中,法院积极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深入调查摸排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履行能力,在保障胜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灵活采取执行措施,促成双方达成延期给付的和解并及时解封账户,为螃蟹养殖户及时购买农资投放蟹苗恢复春耕生产赢得宝贵时间。同时,此举也增强了螃蟹养殖户的经营后劲,待蟹苗产出投放市场后,螃蟹养殖户的经济状况好转、履行能力提高,为案件顺利执结奠定了基础,保障了胜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长三角地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17: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某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08年3月,被告某化工公司与被告钱某共同对堆放于公司经营场地的含有煤焦油等化工残渣的废铁桶实施违法就地填埋。2016年3月,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接到举报,对某化工公司经营场地实施开挖勘察,在经营场地地下发现涉案废铁桶及化工残渣泄漏形成的废弃物质,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2016年4月,经开展应急清理,共挖掘清运出填埋危险废物及受污染土壤122.44吨。经评估鉴定,该化工公司和钱某违法填埋废铁桶及污染物的行为导致场地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因子酚类、苯系物、多环芳烃、石油烃等超出了基线水平,非法填埋区域及周边区域生态(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下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该化工公司、钱某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3047355元,修复费4079720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化工公司与钱某实施非法填埋工业废铁桶的污染环境行为并造成环境损害的事实,已经相关刑事判决确认。经评估鉴定,上海市金山大道**号土壤及地下水因两被告实施的非法填埋行为遭受污染,该损害结果与两被告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判令该化工公司与钱某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用3047355元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079720元,支付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益诉讼专门账户。
【典型意义】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任何个人及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均不能以牺牲环境来谋取利益。本案是上海法院受理的首起由检察机关单独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本案审理,及时、准确地认定了该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解决了后续环境修复的责任承担问题,对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及生态环境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案件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以及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为类似案件处理提供参考和借鉴,对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实践起到了示范性作用。
案例18:
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某等污染环境案
案例19:
倪某等人跨省向长江倾倒生活垃圾污染环境案
案例20: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某等生态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朱某等七人经共同商议,决定利用深夜无人之际,前往大王山矿区开采矿石进行出售。2017年12月2日至9日深夜,朱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大王山矿区非法开采矿石11782吨,销赃得款352580元。经鉴定,朱某等七人的非法采矿行为,严重破坏了开采区的生态环境。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朱某等七人对被破坏的大王山矿区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需支付环境修复治理费用468828元,并在镇江市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
江苏省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与朱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经江苏省京口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调解书:朱某等七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将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大王山矿山整治区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并需达到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若在三十日内未履行恢复原状义务,或未能达到验收合格标准,需另行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468828元。朱某等七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在镇江市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
【典型意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所涉非法采矿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同时还破坏了开采区的生态环境。法院通过刑事审判,依法追究非法采矿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通过民事审判,追究非法采矿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在法院督促下,被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将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实现了环境资源审判促进生态环境有效修复的司法目的。
案例21:
陈某等三十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案情简介】2009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未取得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伙同被告人羊某及王某,向被告人林某、刘某及孙某、余某等人非法收购穿山甲、巨蜥、熊掌等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出售给被告人谢某、张某、茹某、周某等人。期间,被告人王某、张某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仍帮忙运送。其中被告人陈某共非法买卖一级保护动物巨蜥80余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300余只、猫头鹰100余只及熊掌等制品。其余各被告人向陈某收购不同数量的野生动物。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陈某等人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判处陈某等三十人判处九个月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至五万元不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证了上诉人沈某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事实,依法对其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由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物种平衡遭到破坏,动植物资源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流失,野生动植物保护已然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主题。我国早在1980年12月就已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对于非法捕杀、出售、运输列入公约保护的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有效打击。然而,由于不法分子的贪欲和趋利,针对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仍时有发生。本案的最具典型之处是涉案人员数量、非法买卖野生动物数量均创浙江之最。经公安机关历时半年多的侦查,法院依法对涉案三十名被告人处以刑罚,对大部分被告人适用实刑,有效打击了非法买卖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对于形成重视和保护动植物生态资源的社会氛围,强化尊重自然、倡导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伦理观念,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案例22:
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杨某等申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案例23:
李某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24: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马鞍山市某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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