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2019年度青岛海事法院十大典型案例:无正本提单放货产生的纠纷中违约之诉的认定
2020-07-17


【典型意义】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因无正本提单放货产生的纠纷,提单持有人并非收货人的,大多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而岚山中行则是以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双方是否存在提单运输合同关系显然是本案首先应审查的问题。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提单所载明的该内容,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并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享有提单权利,有权要求后者交付提单项下货物,后者负有向前者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提单载明的内容,在岚山中行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岚山中行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享有要求作为相对人一方的承运人即第一被告向其交付货物的权利;第一被告作为提单承运人,负有向作为相对人一方的提单持有人即岚山中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虽然岚山中行系金融机构,但并不能以其持有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授信融资而否认其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亦不能因此否定其依据提单约定所享有的提单权利。而且,无论是《海商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排除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合法流转持有正本提单的主体享有提单所载明的权利。

     承运人应当凭单交货,不仅为《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而且案涉提单亦有明确约定,也是在航运实践中普遍知悉和遵循的惯例。承运人只有在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或者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才不再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非提单持有人广信公司交付了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当违约责任。

    该案进一步明确了基于贸易融资而持有提单的金融机构,不仅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而且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提单运输法律关系。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损害了合同相对方金融机构的提单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8)鲁72民初37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新天地财富中心。

负责人:戴伟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瑟海海运有限公司(SESEASHIPPING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市。

法定代表人:加藤正志,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渕海运株式会社(TABUCHIKAIUNCO,LTD.)。住所地:大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西区安治川2丁目2番5号。

法定代表人:田渕訓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以下简称“岚山中行”)因与被告瑟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瑟海公司”)、田渕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田渕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岚山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升、张洪涛,被告瑟海公司、田渕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岚山中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万美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日照广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广信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3亿元人民币,用于开立信用证业务。2017年2月15日,广信公司向原告出具《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用于向国外购买聚合级丙烯业务。原告按时对外开出信用证,编号为LC2962917000025,开证金额为1344261.24美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收到通知行发来的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包括正本提单、箱单、发票等。经原告审核无误,予以承兑。5月15日,信用证付款时间到期,广信公司因资金紧张无力付款赎单,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金额1344261.24美元(其中扣除广信公司保证金424261.24美元,原告对外垫款92万美元),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涉案提单编号为BA17FBE01,载明:托运人:JXNIPPON&ENERGYCORPORATION;收货人:凭指示;船名:BUENAALBA;装货港:MIZUSHIMA,JAPAN;卸货港:RIZHAO,CHINA;货物:POLYMERGRADEPROPYLENE;重量1451.686吨。提单的签发人为TABUCHIKAIUNCO,LTD,其宣称是代表船长签发提单(ASAGENTFORANDONBEHALFOFTHEMASTEROFBUENAALBACAPT)。原告现为上述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但提单项下货物已经在日照港卸载并被被告在未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放行,导致原告无法提取货物,垫付的款项无法追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瑟海公司、田渕会社答辩称:1、原告不是合法的提单权利人,无权向被告索赔。2、原告诉求的损失是相关贷款合同项下其与广信公司的之间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纠纷,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应广信公司申请,对外开出信用证。该组证据包括: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证据2、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买卖合同;证据3、信用证开出电文。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外垫付了信用证款项,成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因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行,信用证垫款无法追回,造成经济损失,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组证据包括:证据4、国外银行到单通知及所附单据;证据5、承兑电文;证据6、对外付款电文;证据7、借记通知;证据8、提单。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扣押船舶以及被告瑟海公司是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的事实。该组证据包括:证据9、扣押船舶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证据10、船舶登记证书。

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组证据包括:证据1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事宜的情况说明。

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中国银行官网的信息仅供参考,相关权利义务应以业务合同操作为准。该组证据包括:证据12,中国银行官方网站说明的使用条款。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2、3、4、5、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需要当事方即广信公司进行确认,而且该部分证据进一步说明原告和广信公司之间是贸易融资关系,原告为广信公司垫款是正常的,也是应该的;根据证据7借记通知扣款数额的精确性,推测当时广信公司的帐户是有足额资金供原告扣除,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和广信公司之间是融资关系,原告之所以没有多扣款是为了在贷款合同项下享受利息所得,这也充分说明原告所诉损失金额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不是提单项下的被背书人,不是提单所证明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虽然该网站说明有免责条款,但并不是说中国银行网站上的信息是不可靠的;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瑟海公司、田渕会社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广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广信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以及原告向广信公司提供贸易融资的操作流程。

证据2、AB-02进口押汇申请书;证据3、109进口押汇申请书;证据4、进口押汇业务审批单;证据5、进口押汇通知书,该部分证据用以证明案涉进口押汇操作流程。

证据6、原告官方网站发布的“进口押汇”业务介绍,用以证明原告办理进口押汇业务时,其很重要的义务是交单交货给进口商。

证据7、广信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用以证明广信公司已就涉案信用证项下92万美元款项向原告办理押汇,并且已收到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不就该货物向船方提出任何索赔。

证据8、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用以证明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不能根据信用证而获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

证据9、装卸事实记录,用以证明涉案船舶2017年2月15日抵达日照港锚地,由于天气恶劣,所以船舶在港口停待,2月23日卸货完毕。

证据10、提货单,用以证明卸货港代理2017年2月17日将提货单交给广信公司,以便其办理报关提货等手续。

证据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证据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据13、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详见第59页),该部分证据用以证明进口押汇业务的实质是押汇申请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将发放的款项用于偿还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并由银行将单据及货物以信托方式交给申请人,由申请人在销售货物后以货款偿还贷款。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广信公司与本案债务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客观、不可信;对于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进口押汇业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约定为准,本案中原告持有提单即享有提单权利;证据6系网站资料,仅供参考,不具有约束性,具体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证据7系广信公司的单方承诺,并不影响原告索赔;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无条款限制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权利;证据9、10,并不影响原告依据提单进行索赔;对于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均系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本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它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审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0日,岚山中行与广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岚额度字第01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岚山中行向广信公司提供3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贷款额度249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8100万元;广信公司可用于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其中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开立国内信用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打包贷款、出口押汇、信用证项下出口贴现、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国内信用证议付及其他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业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广信公司向岚山中行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岚山中行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岚山中行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第十四条约定,附件1《用于开立国际信用证业务》、附件2《用于进口押汇业务》构成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该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

《授信额度协议》的附件2《用于进口押汇业务》第1条约定,本附件约定的内容与《授信额度协议》不一致的,以本附件约定为准;第3条约定,如岚山中行接受广信公司的进口押汇的申请,岚山中行应按照其接受的《进口押汇申请书》中约定的币种和金额将押汇款项支付给交单银行;第4条约定,岚山中行享有处置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或其它可能的按照任何适用法律、法规能够享有的担保权益或者财产权益;如果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处置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全部单据/货物的权利属于广信公司,广信公司同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最大限度内无条件将此种权利转让给岚山中行,并认可岚山中行处置单据/货物的全部作为和不作为,如果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处置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属于岚山中行,岚山中行将保留此种权利直至广信公司完全清偿岚山中行为其提供的押汇融资时止;广信公司向岚山中行申请持有单据/货物,以销售款项偿还押汇融资,只是作为岚山中行的委托人行事,包括但不限于代为保管有关单据,代为办理该单据项下货物的仓储、保管、运输、加工、销售及保险等有关事项,代为保管销售货款或将货款存入岚山中行指定的账户,广信公司在将货物销售给第三人时,应向第三人表明此种身份。

2017年2月15日,广信公司向岚山中行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并提交了编号为“2017年岚证字013号”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及进口合同等文件。该申请书第二条约定,广信公司将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岚山中行要求的其他日期(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广信公司在岚山中行开立的账户,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岚山中行亦有权主动借记广信公司的外币或人民币账户作为备付款对外付款;第三条约定,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二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广信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英文版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对信用证内容作了约定。

广信公司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提供了与卖方香港大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散货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广信公司从香港大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聚合级丙烯1451.686吨,价格CFR日照926美元/公吨,价格基于提单上的数量支付。

岚山中行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和广信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2月15日开立编号为LC2962917000025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受益人为香港大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信用证金额为1344261.24美元,提单日后90天付款。

信用证开立后,岚山中行于3月16日收到通知行交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包括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汇票等。其中,提单正面载明:提单编号BA17FEB01、托运人JX日本石油能源公司(JXNIPPONOIL&ENERGYCORPORATION)、收货人“凭指示”(TOORDER)、承运船舶“BUENAALBA”轮、装货港日本水岛港(MIZUSHIMA,JAPAN)、卸货港中国日照港、承运货物聚合级丙烯、重量1451.686公吨、签发日期2017年2月12日、签发地点日本水岛港、田渕会社作为“BUENAALBA”轮船长的代理人签发;提单背面载明,托运人JX日本石油能源公司记名背书转让给三菱东京日联银行有限公司新加坡(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TDSINGAPORE)、三菱东京日联银行有限公司新加坡记名背书转让给PETREDECINTERNATIONALPTE.ILD,最后由PETREDECINTERNATIONALPTE.ILD空白背书;商业发票载明,货物聚合级丙烯、质量1451.686公吨、单价926美元/公吨、总额1344261.24美元。

岚山中行收到上述正本提单、发票等单据后,向广信公司发出到单通知,广信公司同意对外付款。5月15日,信用证付款时间到期,广信公司无力付款赎单,岚山中行为其垫付款项,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金额1344261.24美元,扣除广信公司保证金424261.24美元,岚山中行实际对外垫付92万美元。同日,因不能足额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广信公司向岚山中行申请办理了进口押汇,押汇金额92万元,押汇期限58天,自岚山中行对外付款之日连续计算,押汇利率为押汇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资讯系统获取的最新的2个月的LIBORRETE+650BPP.A,利息自对外付款之日起算。押汇到期后,广信公司未能偿还押汇本金及利息,三份正本提单仍由岚山中行持有。

另查明,“BUENAALBA”轮装载涉案货物于2017年2月15日抵达日照港锚地,2月23日卸货完毕。2月17日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BUENAALBA”轮的卸货港代理办理了提货单,将货物交付广信公司。

2018年6月16日,岚山中行以无单放货为由,申请本院扣押了“BUENAALBA”轮。在缴纳了解除船舶扣押担保后,“BUENAALBA”轮被解除扣押。

瑟海公司系“BUENAALBA”轮船舶所有人,且该轮未光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纠纷系因海上货物运输中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违约之诉。本案被告系国外当事人,具有涉外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当事人对于原告持有案涉全套正本提单、瑟海公司系案涉提单运输的承运人、案涉货物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交付广信公司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基于原告持有提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向第三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否构成违约;3、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基于原告持有提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一起共同构成债的内容。所谓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即有权请求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即为满足债权人的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为债权,债务人承担的向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即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可见,根据提单载明的内容,在记名人或指示人指示的人或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显然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享有提单权利,有权要求后者交付提单项下货物,后者负有向前者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义务。本案所涉提单系可转让的指示提单,原告取得提单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系提单合法持有人,瑟海公司系案涉提单运输的承运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提单的记载,原告和瑟海公司之间基于原告持有提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享有要求承运人即瑟海公司向其交付货物的权利;瑟海公司作为提单承运人,负有向提单持有人即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虽然原告系金融机构,先是基于履行了开证义务而取得信用证项下提单,后又基于进口押汇合同关系继续持有提单,而非是基于买卖等基础合同关系取得提单,但并不能以其持有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授信融资而否认其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亦不能因此否定其享有的提单权利。而且,无论是《海商法》还是《规定》,均未排除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合法流转持有正本提单的主体享有提单权利。至于田渕会社,其仅是作为“BUENAALBA”轮船长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并非提单承运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向第三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否构成违约。承运人应当凭单交货,不仅为《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而且案涉提单亦有明确约定,也是在航运实践中普遍知悉和遵循的惯例。承运人只有在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或者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才不再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在本案中,瑟海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非提单持有人广信公司交付了货物,而不能向正本提单持有人即原告交付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瑟海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债务履行不能,使原告要求交付货物的提单权利无法实现,构成违约,理应承当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规定》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金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原告在涉案信用证下的对外付款金额1344261.24美元,与涉案货物的成本加运费一致,在扣除广信公司保证金后,对外垫付92万美元并办理了进口押汇,押汇到期后,广信公司未偿还押汇本金及利息。原告虽然持有提单,但由于瑟海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通过行使提单权利而收回押汇款项,原告据此要求瑟海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未能收回的押汇款92万美元,未超出《规定》确定的赔偿范围,本院照准。原告诉求还包括该笔经济损失的逾期利息,但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实际是原告与广信公司约定的进口押汇利息,而非瑟海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与瑟海公司之间并无逾期利息的约定,而且作为双方约定内容书面载体的提单对于何谓逾期也无明确约定,原告在起诉之前未向瑟海公司主张权利,认定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主要包括:原告未按进口押汇流程将提单交付广信公司,其持有提单属于非法持有;原告与广信公司之间存在原告允许广信公司先提货、再将销售回款偿还原告的交易习惯。

关于原告系非法持有提单的辩解理由。原告与广信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附件2《用于进口押汇业务》明确约定,岚山中行享有处置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全套单据的权利,而且广信公司也同意无条件将其对全套单据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岚山中行,并认可岚山中行处置单据/货物的全部作为和不作为。因此,原告办理进口押汇后继续持有提单具有合法根据,当然有权行使提单权利。被告所提的进口押汇流程并不能否定上述约定的法律效力,该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与广信公司存在有关交易习惯的辩解理由。首先,被告主张该交易习惯的依据是广信公司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8月29日出具的《确认函》,但原告以广信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使原告与广信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原告允许广信公司先提货、再将销售回款偿还原告的交易习惯,这也仅是原告与广信公司之间的意思联络,可以作为考量原告与广信公司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因素,但并不影响提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免除承运人凭单交货的义务,更不能成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理由。原告一直持有提单,从未有放弃提单权利的意思表示,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后,当然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再者,《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可见,瑟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正本提单持有人即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付的情况下,也无权以原告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即广信公司存在交易惯例为由主张免责。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瑟海公司无正本提单向广信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是2017年2月,原告持有提单始于2017年3月16日,原告为广信公司办理进口押汇的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从时间上看,瑟海公司无单放货在先,原告持有提单、办理进口押汇在后。由此说明,瑟海公司无单放货与原告是否持有提单、原告是否为广信公司办理进口押汇、原告是否与广信公司存在交易习惯并无关联,因为瑟海公司在无单放货时并不知晓当时提单是由何人持有。瑟海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有悖于事实发生的先后顺序。在无单放货的情形下,承运人会要求相关方提供放货担保才会交付货物,以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但无论是否存在放货担保,均不能将无单放货的违约后果转嫁给提单合法持有人承担。虽然原告持有提单时提单项下货物已经被交付广信公司,但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原告在合法持有提单的情况下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对提单项下货物进行跟踪监控。无必要是基于承运人凭单交货保证的信赖,无可能是因为提单项下货物存在长途海上运输、租约链条复杂等因素,原告并没有查明是否放货的法定义务和有效手段。因此,原告对于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瑟海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瑟海公司存在提单运输法律关系,瑟海公司作为提单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的记载和法律规定,在目的港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瑟海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广信公司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提单权利,致使原告不能通过行使提单权利而收回押汇款项92万美元,瑟海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田渕会社并非提单承运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瑟海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损失92万美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瑟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瑟海海运有限公司、田渕海运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振伟


-END-


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360号新上海国际大厦3901

邮编:200120

总机:+86 21-58816062、+86 21-68411868

传真:+86 21-58481183

邮箱:info@weiislaw.com




微信公众号
移动网站

联系我们

新闻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