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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颂案例点评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9)浙民终1467号
2020-12-07

     该案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之无单放货典型案例。

    本案争议焦点系奥钠公司作为承运人能否依据《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免于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承运人援引该条主张免责抗辩时,除了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本案根据二审中奥钠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证明实际承运人方已通过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未同意放行本案货物。同时,奥钠公司仍然持有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表明不存在奥钠公司或实际承运人将海运提单提供他人用于提货的可能。故本案货物虽已被无单放货,但奥钠公司已证明货物是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交付给港口当局后,在海关监管仓库被放货,但奥钠公司及实际承运人并未同意或协助放货,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奥钠公司的责任,故奥钠公司可以依照《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判决全文如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14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奥钠环球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和平路金田大厦。

法定代表人:连庆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绍兴雪瑞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秦望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关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钠环球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雪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瑞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41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过移动微法院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雪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移动微法院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瑞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钠公司赔偿雪瑞公司货款损失59569.43美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19年2月9日起计算至奥钠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奥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雪瑞公司委托奥钠公司通过海运方式从中国宁波出运一批货物至巴西纳维根特斯(Navegantes)。奥钠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发了编号为OLGM188182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雪瑞公司,承运人为奥钠公司。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雪瑞公司查询,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但雪瑞公司仍有货款59569.43美元未收回。雪瑞公司认为,奥钠公司无单放货导致雪瑞公司货款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奥钠公司一审答辩称:奥钠公司认可涉案货物于2019年2月8日在目的港纳维根特斯被收货人提走,但答辩称,1.奥钠公司根据目的港巴西法律规定将货物交付目的港码头,根据巴西法律已完成承运人义务,承运人责任已终止,因此奥钠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无单放货责任。2.奥钠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仍持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目的港收货人或者进口人通过巴西外贸系统清关并提取货物,奥钠公司无法控制货物,没有过错。3.雪瑞公司未提交其与国外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雪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雪瑞公司为向国外收货人BELLVALLEYDISTRIBUIDORALTDA(以下简称BELL公司)交付一批织物,委托奥钠公司通过海运方式从中国宁波出运一批货物至巴西纳维根特斯。奥钠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发了编号为OLGM188182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雪瑞公司,承运人为奥钠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BELL公司;货物为缎纹织物、塔夫绸、迷你衬边,装在编号为SEGU6140950的40尺高柜中,运费预付。涉案货物实际由阳明海运公司承运,宁波兴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实际承运人于同日签发了编号为YMLUB232011080的海运提单,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奥钠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奥钠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CONLINE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费到付。该票货物的实际价值为77539.43美元,报关价值97237.48美元,国外买家于2018年11月23日向雪瑞公司预付了17970美元货款,剩余59569.43美元未付。雪瑞公司依约向奥钠公司支付了运费,并持有奥钠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阳明海运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则由奥钠公司持有。2019年2月4日,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卸至Portonave码头,并在巴西Siscomex系统办理了相关登记。2月6日,该集装箱依据190039010-5号货柜过境声明(DTC)被转移至Localfrio海关监管仓库并自动锁定,于2月8日被收货人提取。
另认定,巴西2007年第800条税法规范规定,海关对于港口货物进出口和搬运,以及货品保管人在送交货物上的控管,将按照本规范执行,在Siscomex系统上操作;国外经海、水或河运进口的商品,仓库保管人应于系统中登记该货品的存放;进口货物若存放在非外贸综合-运储货物清单管理系统管控的仓库,在交货时,该保管人应于外贸综合系统货物模块中登记,关税司(Coana)另有规范之情况除外;保管人在系统中登记货品送交事宜后,方可放货给进口商;根据1967年1月25日第116条法令第7条规定,船公司在运费付清前,或共同海损款项结清前,有权扣留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巴西2006年第680条税法规范第4条规定,进口申报单(DI)是由进口商在外贸综合系统,按照申报单种类和清关模式,填入唯一附件上的所有信息。第18条规定,进口申报单由以下文件给成:1.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文件;2.出口商签字的正本商业发票;3.装箱单;4.根据国际惯例或特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第21条规定,在登记后,DI将通过稽查程序,而后确认下列各种海关检验灯号:1.绿灯:系统登记货品自动清关,无须进行任何文件核对或实品检验。2.黄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若无任何错误,即可放行,无须进行实品检验。3.红灯:需进行货品实体检验和文件核实后,方可放行。4.灰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货品检验和海关管控特殊流程,根据特殊规定,检查是否在货品申报金额上有诈骗之可能。第48条规定,在完成海关审核后,货品即刻可以放行。第一分段:按照税务部1976年10月13日第389条决定规定,所有的货品,在海关确认放行后,只有在履行相关税务要求,或是提供相对应的保证后,方可领货。第二分段:货品放行是由负责的海关稽查员在Siscomex系统,进行最后审核后才确认。第三分段:货品申报若取得绿灯,则由Siscomex系统自动放行。巴西8.630/93法令港口现代化法第35条规定,在有序设立的港口,海关管理按照特定法执行。独立款:外国货物的接收和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第36条规定,财政部通过海关管理以下事项:…8.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准予货物从港区移动到保税区或其他地方。巴西116/67法令第2条:港口的责任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开始,在货物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时结束。第3条:承运人的责任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自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地方码头时止。6.759/2009法令批准的海关规则第662条:保管人应对其保管下货物的损害或短少负责,同时也应对其受雇人在装货和卸货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害承担责任。
再查明,奥钠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质,且其格式提单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雪瑞公司至今持有奥钠公司签发的货代提单但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放行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是奥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即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免责。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若承运人要免除该凭单放货的责任,需对其符合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即奥钠公司需证明其承运的货物符合《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或有其他不可抗力,或者至少证明货物在目的港的流转和交付已经脱离其控制。其次,雪瑞公司、奥钠公司均认可巴西港口需凭正本提单提货,根据《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和巴西现行法律规定,当进口商与船东(保税仓库)勾结或绿色通道通关的情形下提取货物,奥钠公司可因此而免责,但没有证据显示收货人与船东(保税仓库)勾结或涉案货物被确认为绿灯货物。再次,涉案集装箱抵达目的港后由谁控制货物并提出运输、清关、放货的请求是查明奥钠公司能否免责的关键。虽然涉案货物已卸至目的港码头,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货物从码头转移至Localfrio保税区仓库的过程及货物交付收货人的过程,即奥钠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系由港口或海关当局转移至Localfrio保税区仓库,由港口、海关或该保税区仓库实施了交付行为。最后,奥钠公司主张涉案货柜一直处于锁定状态,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集装箱于2019年2月6日被海关锁定,也被实际承运人锁定,但却在2月8日被提取,表明集装箱是否锁定与收货人能否提箱无关,且承运人无过错并不表示其可免除无单放货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此外,奥钠公司主张其仍持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目的港收货人或者进口人通过巴西外贸系统清关并提取货物,奥钠公司无法控制货物,该主张不属于前述无单放货的免责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反,奥钠公司可以凭该提单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损失。
综上,奥钠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放行系其根据目的港法律规定,由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实施,其仍应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雪瑞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无单放货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判决:奥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雪瑞公司货款损失59569.43美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奥钠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6元,保全费2518元,均由奥钠公司负担。
奥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奥钠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系由港口或海关当局转移至Localfrio保税区仓库,由港口、海关或该保税区仓库实施了交付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集装箱转运申报单(DTC)是海关签发的、依法可将货柜从港口转移至保税区的合法申报单,只要涉案货柜是根据DTC签发,说明该次转运是在海关批准下进行,是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一种方式,该次转运由何方申请对转运合法性判断没有影响。涉案货物在2019年2月6日被卡车从目的港被转移至Localfrio海关监管仓库,2月8日在系统锁定状态下,货物从仓库被收货人提走,该行为并非承运人能够控制。二、一审法院已查明,根据巴西当地法律规定,涉案货物的接受或交付只能在保税仓库和码头执行,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港口,承运人责任截止至将货物交给港口或码头,说明港口或保税区仓库不可能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奥钠公司需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奥钠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奥钠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奥钠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雪瑞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奥钠公司上述关于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应同时注明两项基础事实,一是卸货港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二是货物已交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脱离其控制,而直接由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应是无船承运人提单而非海运提单下的收货人。二、奥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其提供的巴西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也明确,巴西法律自始没有规定货物必须交付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且承运人此后对于货物没有控制权。三、货物交付经过,一审查明2019年2月4日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卸至Portonave码头,之后码头转移及货物交付过程奥钠公司未尽任何举证。二审中奥钠公司提供证据1、3意图证明货物被卸至Portonave码头后,经申请转移至Localfrio仓库,并由仓库直接交付收货人,海运承运人及无船承运人均未参与放货过程。但存在如下疑问:一是码头将货物转移至Localfrio仓库所谓的收货人代理或代表是谁。本案系FOB贸易,目的港代理系收货人指定,且本案海运提单收货人系目的港代理,因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码头转移货物非码头依职权操作,而是依申请,申请的主体只能是奥钠公司的目的港代理CONLINE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货物从码头转移至仓库仍受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控制。二是仓库货物流转截图只能证明货物出入库时间,无流程及提货主体内容。按照一般流程,应是海运提单收货人(目的港代理)CONLINE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提取货物后再交付货代提单收货人,奥钠公司及其目的港代理CONLINE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须参与其中,不存在脱离承运人控制的问题。三是奥钠公司一审庭审多次提及取证障碍,对货物转移、交付过程至今不提交实质证据,应对其做不利解释。综上,奥钠公司主张免责,但对关键的事实节点和法律规定未尽举证之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奥钠公司提交新的证据:证据1为进口运输声明(DTI),拟证明涉案收货人的代理申请转移货物至Localfrio保税区仓库的。证据2为巴西2016年5月12日第19号行政公告,拟证明Localfrio仓库为海关监管下的官方保税仓库。证据3为Localfrio自身系统货物流转截图,拟证明涉案货物为该仓库自行交付收货人。证据4为巴西的法人登记证书,拟证明巴西Siscomex系统中显示的运输方或代表MarconeVidalServicosDeLogisticaEireli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无船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ConlineServicosDeLogisticaInternacional为同一家公司,其中Conline为对外名称,Marcone为注册名称。上述证据均经公证认证。
雪瑞公司对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一审之前,非新证据,且奥钠公司一审中明确无法继续举证。一审公证认证针对的是文件翻译件,二审针对的是当地文字文件本身,形式前后不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4公证处盖章在原文中,证据1文件本身无公证处盖章,故证据1未经合法公证认证。证据1进口运输声明无法证明涉案集装箱系由港口当局或海关依职权直接转移至Localfrio仓库,免责不成立。声明内容显示系进口商的法定代表人申请移交货物,而非港口当局依职权。证据2公告无内容显示Localfrio仓库属于海关监管下的保税区仓库。证据3流程截图仅显示货物进出Localfrio仓库的时间,未涉及货物有仓库直接交给收货人。对证据4,对于二家公司关联性在证据真实性认定的前提下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奥钠公司二审提供的公证证据,主要涉及货物在当地海关保税区仓库被无单放货的事实,该节事实属于原争议焦点下的事实,就此节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系对原争议焦点事实的补强证明,对此上诉人有权提供。上述4份证据经巴西当地公证及我国驻外领馆认证,可予以确认。
奥钠公司2020年9月21日通过移动微法院提供新的证据5并事后提供文本:证据5为巴西伊塔加依第一公证处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为经申请后工作人员2020年7月23日登录巴西Siscomex系统,该系统显示涉案货物在2019年1月22日被承运人方锁定。由于新冠疫情影响,该公证书未能在我国驻巴西使领馆办理认证。
雪瑞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未经认证,所涉及的提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内容未显示系统锁定状态下货物被提取的信息,且奥钠公司从未就货物被锁定向雪瑞公司进行告知,其所主张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本院审查认为,奥钠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5已办理公证手续,虽由于新冠疫情影响而未能办理认证,可予以确认。关于争议内容即承运人是否同意或予以放行货物,也属于一审判决内容已经涉及的部分,故奥钠公司就此予以补强证明。从公证书内容看,在涉案货物在卸货港被卸货及交付之前,承运人方已于2019年1月22日在巴西进出口货物申报系统即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该状况至公证时仍然存在。
雪瑞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查明,本案实际承运人一方已于2019年1月22日在巴西进出口货物申报系统即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该状况至公证时仍然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目的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涉案纠纷事实发生在巴西,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应当按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奥钠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雪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奥钠公司作为承运人能否依据《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免于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已认定:2019年2月4日,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卸至Portonave码头,2月6日,该集装箱依据190039010-5号货柜过境声明(DTC)被转移至Localfrio海关监管仓库,于2月8日被收货人提取。双方当事人对此节事实无异议。雪瑞公司虽对Localfrio是否属于海关监管仓库提出异议,但奥钠公司二审证据2已证明Localfrio仓库为海关监管下的官方保税仓库。从奥钠公司二审证据3看,涉案货物系从Localfrio仓库被提取,收货人为货物存放人BELL公司,该公司也是货代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从奥钠公司二审证据5看,本案实际承运人方已于2019年1月22日在巴西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即未同意对本案货物予以放行。同时,奥钠公司仍然持有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
本院认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目的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根据当地法律,承运人须向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奥钠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港口的操作方式也已经我国法院审理的多件案件查明。本案争议焦点系奥钠公司作为承运人能否依据《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免于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承运人援引该条主张免责抗辩时,除了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本案根据二审中奥钠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证明实际承运人方已通过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未同意放行本案货物。同时,奥钠公司仍然持有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表明不存在奥钠公司或实际承运人将海运提单提供他人用于提货的可能。故本案货物虽已被无单放货,但奥钠公司已证明货物是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交付给港口当局后,在海关监管仓库被放货,但奥钠公司及实际承运人并未同意或协助放货,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奥钠公司的责任,故奥钠公司可以依照《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综合案件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在卸货港被海关监管下的官方保税仓库Localfrio仓库放货给了收货人,结合实际承运人方已在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奥钠公司仍然持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的事实,可以认定奥钠公司及实际承运人未向巴西海关或港口当局同意放行货物或提供放货协助,故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奥钠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集装箱是否锁定与收货人能否提箱无关,且承运人无过错并不表示其可免除无单放货责任的理由不当。奥钠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绍兴雪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96元,保全费2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元,均由绍兴雪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裘剑锋

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游利平



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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