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之无单放货典型案例。
本案争议焦点系奥钠公司作为承运人能否依据《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免于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承运人援引该条主张免责抗辩时,除了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本案根据二审中奥钠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证明实际承运人方已通过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未同意放行本案货物。同时,奥钠公司仍然持有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表明不存在奥钠公司或实际承运人将海运提单提供他人用于提货的可能。故本案货物虽已被无单放货,但奥钠公司已证明货物是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交付给港口当局后,在海关监管仓库被放货,但奥钠公司及实际承运人并未同意或协助放货,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奥钠公司的责任,故奥钠公司可以依照《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判决全文如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14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奥钠环球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和平路金田大厦。
法定代表人:连庆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绍兴雪瑞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秦望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关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钠环球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雪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瑞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41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过移动微法院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雪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移动微法院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裘剑锋
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游利平
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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