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通出行的个性化需求以及网络服务平台的快速兴起和繁荣,越来越多新类型交通参与者诸如网约车、外卖及快递等网约配送骑手等参与到道路交通通行中。相应地,道路交通事故概率大幅上升。为进一步发现问题、揭示风险,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获得感,我们以“问题为导向”,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相关数据和问题进行分析整理,寻求解决路径,为治理和打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提供一个可复制可推广的新视角,现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普陀法院)2016年至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如下:
一
基本情况
一
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情况
1.诉讼案件数量下降、非诉程序结案数量上升
图1: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讼程序审结数量统计
2.诉讼案件类型较广,纠纷有升有降
上海普陀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类型分布较广,根据案由区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以及由此引发保险赔偿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数量及比重占绝对首位,但也呈现出量比双下降的趋势,以快递、外卖骑手等为主的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事故的身体权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数量及占比呈现增长趋势,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亦呈现增长趋势(见表1、图5、图6)。
表1: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结案类型
3.车险保险公司抗辩理由较为集中
资质不符、证照不全
1
保险公司通常以驾驶人资质(含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无相关从业资格证等)、车辆性质、车辆变更用途、车辆行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等问题引发保险拒赔。实践中,驾驶证及行驶证超期问题通常在事发后经交管部门核验后会获得展期通过,且有效期连续计算,不会将超期的时间段排除,在此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等(以下或统称机动车一方)则主张资质符合规定且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醒告知等义务,不具有拘束力。另外,保险公司提出驾驶人及车辆无相关诸如运输资格证、营运证等许可证书,保险公司拒赔。机动车一方认为相关许可证书属于行业行政管理,并非相关道路交通法律规定的人、车上路行驶的必备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
“驶离现场”等同于“肇事逃逸”
2
由于无法认定驾驶人存在主观故意,对于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的,交警部门通常会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离开现场均等同于“肇事逃逸”,故而拒赔。机动车一方一般坚持认为其不清楚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认为其需要就诊等驾车离开现场,其主观上不存在离开现场的“故意”,故不属于“肇事逃逸”。
“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
3
保险公司通常认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即俗称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方、伤者或死者方(以下或统称伤者)均认为如何用药属于医院及医生视情决定的职责范围,无法予以干涉,且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
4
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对伤情的认定与伤者就诊时医院的诊断结论不一致,鉴定意见夸大了对伤情的描述,常见的如肋骨骨折数量增多、四肢活动能力受限程度的测算不客观、事发后是否存在“昏迷史”认定不准确( 主要是“120”急救病史与医院急诊病史记录不一致)等。另外,外地保险公司通常认为伤者在内固定尚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属于鉴定时机未到,因内固定在位会影响相关肢体功能,影响定残,故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
不认可适用城镇标准及误工费
5
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定型化的“两金” 赔偿项目,本市仍然存在城农标准的区分,而适用标准的不同往往导致赔偿金额的巨大差异。对于伤者为农村户籍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认为伤者未提供相关居住证及签注信息、收入银行流水、个税及社保缴纳记录等客观证据,因而否认其适用城镇标准并否认误工损失。
4.调撤率高,审判质量高
2016年至2020年,上海普陀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结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共计7,881件,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以调解或撤诉结案数共计5,634件,调撤率为71.45%。五年的调撤案件数依次为1,591件、1,377件、1,057件、955件、654件,调撤率依次为73.49%、65.79%、68.82%、78.73%、74.83%(见图7),调撤率小幅下降后又不断上升,整体保持较高水平,审判效果好。
图8: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程序适用情况
另外, 2016年至2020年期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申请执行案件数逐年下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例,五年来申请执行案件数依次为1,187件、1,623件、567件、113件、57件,这反映了申请执行案件数量及占比呈下降趋势、自动履行率逐年上升,审判公正指数较高(见图9)。
二
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理难点
1.机动车保险投保情况查明难
2.鉴定权威性不足,重新鉴定申请率高
3.涉快递及外卖等网约配送骑手交通事故纠纷处理难
4.诉讼当事人较多,被告应诉难显现
二
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特点与分析
一
本市交通执法理念和环境变化
当然,由于本市实有机动车保有量尤其是小客车规模持续扩大且受交通需求持续增长和道路施工影响,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和交通网络体系建设的积极推进如武宁路快速化改建工程的持续建设等导致道路通行尤其是地面道路通行压力持续增加(详见图11),机动车交通事故隐患仍然存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主要是由电动自行车引发。随着电动自行车新国标的实施,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潮近几年频现,根据《2019年上海市综合交通运行年报》统计,截止2019年,全市注册电动自行车总量达到1,082.30万辆,且登记量每年都在持续增加(详见图12)。大量基于“互联网+”的生活消费服务模式即“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电动自行车已经成为网约配送活动中末端配送环节最主要的交通工具,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概率明显上升。
二
保险代位赔偿功能越来越为大众所熟知
一方面,根据规定,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含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毒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相对于其他赔偿主体的赔偿能力方面,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较强,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伤者方基本上都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在履行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后积极地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另一方面,就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这一险种而言,以往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实行“按责赔付”,即根据被保险车辆(标的车)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转换成相对应的赔偿比例,如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则保险公司赔偿全部车辆损失,如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则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70%,依次类推,如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即无责,则保险公司不赔偿车辆损失。考虑到该种保险与机动车商业险挂钩,而商业险的初衷是防范驾驶人的道德风险,可以鼓励引导公民遵守交通规则,符合公序良俗和保险的本质,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与机动车商业险亦有区别,前者系赔偿自己、后者系赔偿他人(第三人),对象不同,如果驾驶人本身无责,保险公司反而不赔偿车辆损失,这导致的后果是促使驾驶人承担更大的事故责任甚至全责以达到全部理赔的结果,与保险的初衷明显相悖。司法部门以及行业均认识到该种理赔方式不妥,故法院一般裁判“按责赔付”的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对标的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而不论驾驶人承担何种事故责任。
再者,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曾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该通知明确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对标的车进行赔付后可以主张代位求偿权。多年以来,保险公司少有积极主动执行该规定,众多的机动车车主更是对该规定一无所知。从2018年开始,随着新车险系统的切换,商业车险费率改革即“费改”在全国推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主动正面宣传和引导保险公司履行代位求偿权的保险责任。越来越多的车主开始主动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要求其先行赔偿车辆损失。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逐渐增多。
三
保险公司核赔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差距较大
1.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部分条款有失公允
2.管理性的行政管理措施及规定误认为具有直接免责效力
一方面,道交法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仅需两个条件,即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经过登记或取得临时通行证,该法对驾驶人及机动车并未限定其他禁止性条件。实践中,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公安交警及车辆管理等交管部门对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规定了有效期审验制度,即俗称的“年审”制度,但交管部门对驾驶证超期(超过有效期即脱审)、车辆年检超期(超过有效期)问题持宽容态度。如关于驾驶证超期问题,道交法规定“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39号令)等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情形,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超期一年以上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因此,目前交管部门的普遍做法是驾驶证超期一年以内的均可通过正常审验,驾驶人无需进行理论和驾驶技能考试,且新的有效期会与原有效期进行无缝衔接,即补验证后的有效期限能够覆盖涉案事故发生时点。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证超期就是保单所约定的“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情形,保险可拒赔。法院通常认为,驾驶证超期与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能力没有必然联系,驾驶证超期并不等同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已失去驾驶资格,也并不当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故对于驾驶证超期一年内进行补换证的,视为行政管理部门追认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和能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车辆年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强险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可见,交管部门对于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模式已发生了变化,尤其是对符合“6年免检”车辆,领取检验标志仅是体现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方式。交管部门核发检验标志主要审核交强险凭证、纳税或免征证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并不“上线”检验车辆的实际安全状况。据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车辆年检超期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意见,依据不足,难以采纳。
3.内部核赔流程不规范、标准滞后
针对车辆损失尤其是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后,保险公司的定损流程不规范,存在不交付定损单、不告知定损金额、定损单未签字等情形,而且针对相关零配件价格,内部定损金额持续沿用老标准,与市场脱节,当事人经常对保险公司的定损行为产生质疑并请求交管部门或自行对车损进行委托评估,但保险公司以评估金额过高为由拒赔并导致涉诉。一般情况下,法院均是采纳相关评估意见,驳回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
就人伤赔偿而言,保险公司内部核赔人员大多具有医学背景,甚至部分人员具有法医资质。一方面,伤者于事发后未鉴定前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核赔人员即使发现伤者确定能构成相关等级的伤残,往往也不敢或不愿按照相关实际伤残等级的标准进行赔偿,导致伤者相关的合法权益受损或引起诉讼。另一方面,核赔人员在未见过伤者本人的情况下经常仅通过阅片就认为鉴定意见或病历记录记载的伤者伤情夸大其词、鉴定标准把握不严、测量方法不准确等,因而时常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意见但又无法提供可令人信服的理由或证据。
对于农村户籍的伤者是否适用城镇标准,核赔人员坚持认为其应提供完备的居住登记情况、社保交纳记录等;对于伤者的误工损失,核赔人员坚持要求其提供相关工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实践中,外地来沪人员囿于各种因素未办理或无法办理本市居住证,相关居住情况无法全部依靠客观证据佐证,但其可能会提供相关亲属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凭证、房租支付凭证或水电煤电信等公用事业缴费记录等旁证,法院一般在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后会从宽认定。就误工费,鉴于行业的特殊性、灵活就业、企业经营不规范等因素的存在,法院一般会根据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四
鉴定意见权威性不足及地区差异明显
五
城乡二元鸿沟尚存,“同命不同价”争议大
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户籍制度,它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为国家的行政管理提供了必要保障。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是通过对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区分而建立起来的城乡有别的二元制度体系。与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所对应的诸如教育、医疗、住房、就业、招干、退伍、社会保障、生活福利等附加功能方面城乡户口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六
部门间信息不完整且未完全实现共享
为了便民利民以及“让数据多跑路”,国家提倡信息化建设,鼓励部门间实现信息共享,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存在,导致相关部门自身的信息不完整,同时部门间尚未完全实现信息共享。如公安部门在掌握人口信息方面明显具有天然优势,尤其是对于人口的户籍信息、居住信息等掌握较为全面;交管部门保有全国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电信运营商及邮政部门掌握着用户的通信信息(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及地址)及行程轨迹等信息;保险监管部门(保险业统一数据平台)囊括了全国的车险在内的多险种承保理赔信息。
这些数据以海量形式存在,但部门间无法共享,尤其是出于谨慎保密以及无相关数据接口等角度考虑,法院在审理诸如通过“快处易赔”形式确定责任的纠纷以及涉及外地当事人的纠纷时一般无法及时获取相关当事人的送达信息、交管信息以及车险信息,且省市之间数据不畅通,导致法院最终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或无法查明车辆保险情况,不仅导致审判效率低下,也无法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
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均规定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案件审理中一并处理。机动车的上述保险属于财产险中的责任保险,系用于对除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的赔偿。为了分散风险,部分个人名下的非机动车以及快递、外卖等相关个人或企业为用于网约配送活动的非机动车大多投保了诸如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附第三者责任)、意外险(附第三者责任)等保险,但该类保险能否在侵权案件审理中一并处理并无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同时考虑到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本身的不同,保险公司通常不同意将该保险在侵权案件中一并处理。而苦于没有明确规定,本市辖区法院一般不轻易将该类保险一并处理。
三
上海普陀法院审理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工作举措
一
组建团队,提升专业水平
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具有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鉴定依赖性高等特点类型化的特点,上海普陀法院不断探索,建立了专业审判团队负责集中调处该类纠纷。
一是专职调解员参与诉前调解工作。2015年开始,上海普陀法院与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上海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区司法局合作并签订相关框架协议,配备独立的第三方作为专职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工作,选取具有医学知识、人伤理赔或查勘背景或相关保险行业工作经验的调解员参与案件,与当事人沟通并主持调解,做好相关审判辅助工作。
二是专业法官负责统一审核重新鉴定工作。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赔偿的依据主要依赖于专业的法医鉴定意见。本市实践中的做法是,伤者在法院提交诉状时其已做好相关鉴定,该鉴定大部分系由交警部门推介,伤者自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被告方尤其是保险公司丧失了参与鉴定的机会。在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经常会提起重新鉴定。以往由于案件由不同的法官进行审理,限于案情及对案件的把握程度,偶尔会出现法官对重新鉴定的审核标准不一致的情形。为此,上海普陀法院配备资深专业法官并辅以专门法官助理协助按照统一标准对重新鉴定案件进行集中审核,以求最大限度上实现适法统一,实现公平公正的司法职能。
三是专业审判团队承担司法确认及审判工作。上海普陀法院选任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资深法官担任审判团队负责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类案件,并为审判团队配置业务能力较强的书记员协助处理辅助事务,为案件审理提供保障。审判团队在审理该类案件的同时一并负责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审查工作,团队的法官不定期参加法医鉴定知识的相关培训,加深对案件所涉专业的了解。
二
优化流程,提高审判效率
三
多元化解,提升解纷效能
通过与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调解组织、司法鉴定等部门和机构合作,拓宽多元化解矛盾的层次和能级,提升解纷效能。
一是建立良性调解协作机制。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2014年11月,上海普陀法院还与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均签署了相关协议,就审理中遇到的难点、堵点问题进行研判指导,引导保险公司积极正确的履行保险责任和社会责任。同时,上海普陀法院与多家鉴定评估机构、主要在沪保险公司以及相关律师事务所签署了相关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维护各方权益的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审理机制的框架或合作协议,就有关诉讼程序、调查取证、重新鉴定及兑现胜诉权益等多方面进行了紧密的对接。律师事务所接收伤者委托后坚持客观事实,加大解释说明工作,积极引导伤者进行调解。对于伤残确属客观真实的,保险公司应加大授权、主动调解、及时赔付,不人为设置阻碍,做到“该赔则赔”“不惜赔”;保险公司认为伤残不客观而提起重新鉴定的,经审核,保险公司确有充足理由的,法院及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严把鉴定质量关,做到“不滥赔”。
二是拓宽多元调解机制。上海普陀法院积极开拓多元调解思路,建立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特邀调解机制,在案件审理中委托相关组织和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并邀请相关行业专家对当事人进行答疑解惑,合力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通过扩大多元调解方式,实现线上线下调解全覆盖,使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调解率持续保持在高位。多层次、全方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促进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实质化解的水平和能力。
三是建立宣传研讨机制。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的重点及难点,精心组织庭审,规范文书制作,努力打造精品案例,对于通过审理发现的相关问题,以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遴选的“百例精品案例”为契机,加强典型示范、推介精品案例,对相关裁判规则予以广泛宣传,合理调整当事人各方的心理预期,为该类纠纷妥善化解打下基础。同时,上海普陀法院不定期与监管部门、交警部门、鉴定机构、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等召开案例分享会、沟通协调会、研讨会等方式就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交流反馈,不断完善理赔、鉴定等相关环节,缩小“行业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确保该类纠纷案件的稳妥化解。
四
妥善处理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对策与建议
一
强化防范机制,从源头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1.加强宣传引导,紧盯交通事故“高危”群体
另据统计,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死亡事故中约80%为颅脑损伤致死,正确佩戴安全头盔能够将交通事故死亡风险降低60%-70%,对保护生命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全社会要加强诸如“一盔一带”安全性方面的宣传引导,防范重大死亡事故的发生。
2.推进城市精细化管理,加强严格执法及信用惩戒
二
加强部门合作,推动道交数据深度共享
目前因部分驾驶人送达信息无法及时有效确定、车辆投保及理赔信息缺失,以及相关证照、保单的电子化改革,导致当事人诉讼时确定诉讼主体困难、被告应诉难、保险查明难。为了妥善调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应加强府院联动、部门合作,法院与公安交管、银保监、市场监管、邮政、电信运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及机构应形成合作、共享、多方共治的机制。各部门相互协助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快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平台建设。在完善区域设计的基础上力争建立顶层设计,部门之间开放数据和业务端口、公布数据交换接口规范、增设系统管理权限,通过诸如大数据中心等平台进行互联,形成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推进共享信息在各部门业务系统的有效融合使用。
三
发挥保险功能,开展先行先试改革试点
正如上文所述,本市全市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总量达到一千万余辆,由于非机动车发生潜在的交通事故风险较大,保险分担风险的功能更能体现,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强制非机动车投保保险。在众多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由于相关赔偿需要侵权方自己承担,无相关保险进行理赔,往往导致伤者因担心对方的履行能力不愿调解或在执行阶段亦无法获得赔偿,而侵权方往往也因没有赔偿能力而不愿调解或干脆逃避责任等,最终导致案结事不了。本市相关非机动车管理方面的规定明确本市鼓励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非机动车保险。但时至今日,鲜有非机动车投保非机动车保险,一方面是众多保险公司因没有现成的保险产品且非机动车赔付率高等因素不愿意承保相关非机动车保险,另一方面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投保意识,认为投保纯粹浪费钱财,故而不愿意投保相关保险。
四
规范签约理赔,预防减少保险纠纷争议
首先,出于成本、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保险公司的车险销售基本上以线上的网络投保、电话投保为主,线下投保极少。电话投保中,销售人员一般只是将保险类别、保险金额、保险费等内容告知投保人,具体的保险条款内容一般不会告知投保人,尤其是销售人员为了业绩考虑,更不会将老百姓戏谑的保险“这也不赔、那也不赔”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及说明。而网络投保中,保险公司也只是将上述内容通过网页链接的形式予以展示,不会也无法实现面签,亦无法进行明确说明。
实践中,投保人仅认可交纳保险费用,不认可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为此,保险公司应该一方面尽量削减免责条款如剔除行驶证或驾驶证超期、高保低赔、按责赔付等原来的免责条款,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以主动引导投保附加险的形式将以往常见的免责情形如医疗费非医保等问题进行覆盖并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保留好格式条款的交付以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等方面证据。
五
规范鉴定流程,完善鉴定质量评价
六
破除城乡二元模式,统一城乡赔偿标准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乡融合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平等意识也逐渐加强。人民群众期待司法更加公正高效和权威。特别是在“两金”的计算方式上,人民群众对城乡二元结构下按照户籍地标准采取不同计算方式的意见较大,希望统一赔偿标准的呼声很高,破除城乡二元模式显得迫在眉睫。
值得高兴的是,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进行了重大决策部署,提出要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推进高质量发展,以协调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为抓手,以缩小城乡发展差距和居民生活水平差距为目标,促进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加快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全面融合、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要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重塑新型城乡关系,走城乡融合发展之路。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明传(2019)513号《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随后各地开展了因地制宜的试点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印发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19〕763号),明确自2020年1月1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两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当然,考虑到事故后治疗、鉴定、诉讼等滞后性,就本市而言,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仍将存在一个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两种标准仍然并存,最终完全达成统一标准。同时,放眼全国,各地试点方案不完全一致,如各地统一标准试点的辖区范围、调整的案件范围、试点的时间、适用的标准等均存在差异,社会效果如何仍有待实践检验,但破除城乡二元模式、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应是大众所盼。就目前阶段而言,正如上文所述,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规定全国范围的人身损害赔偿仍然存在城乡二元赔偿标准 ⑬,尤其是非试点地区仍将适用原有的城乡二元赔偿标准。
七
加强非诉解纷力度,探索调解前置程序
1.推行先行调解,健全多元解纷法规和机制建设
2. 优化司法确认,发挥诉的保障功能
八
统一诉非赔偿尺度、提升专业审判质效
另一方面,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特殊性、类型化特点,法院完善速裁机制,强化专人负责、专职审理的速裁团队模式,对于经一次通知即可送达的案件,探索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缩短举证及答辩期,降低重复开庭率,简化庭审流程,运用简式文书模板,让法院审理进入“快车道”,减少当事人讼累,缩短审理时间,有效提升审判效率,继续加大审执兼顾力度,引导当事人自觉履行;对于复杂或司法实践中裁判有分歧的案件,以法治为引领,精细审理、集中研判,统一适法,积极培育精品案例,建立有效的裁判指引,努力营造上海普陀法院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审判的品牌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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